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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64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交上字第642號上 訴 人 鄭昇家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所長)

送達代收人 何柏政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1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第4款及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有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時,原則上應委任律師為之,惟於交通裁決事件中,則例外放寬屬於自然人之原告的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等情形,於應得審判長許可後,始得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上訴人為交通裁決事件之第一審原告,因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4年度交字第116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雖於其上訴狀列明胡力文為訴訟代理人(本院卷第19、29頁),並委任該人為上訴審之訴訟代理人(本院卷第31頁),惟該人並不具律師資格,亦不具前開法定親屬關係(原審卷第135-137、141-142頁),經本院審查亦不予許可,其代理權即有欠缺,於本件中自非合法之訴訟代理人,惟本件上訴狀既經上訴人本人簽名提起(本院卷第29頁),是本件上訴仍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8日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苑裡鎮臺61線與臨海路口處,因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為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接獲民眾報案,經調閱監視器後認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舉發。嗣上訴人於期限內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陳述意見,案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處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第24條等規定,以114年4月11日竹監新四字第51-F71169227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1.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759號判決意旨,若不能查知證明其有爭較快慢,以高於一般駕駛速度之相當車速競駛,或有非常態之駕車競技等行為,自不能遽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準此,所謂「競駛」,應指客觀上應有行為人以高於一般駕駛速度之相當車速競駛,或有非常態之駕車競技等行為;主觀上則以行為人有意與他人爭較快慢、互為爭勝之故意為必要。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違規事實而處以原處分,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即應就上訴人有上開違規事實之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採證光碟),無法證明上訴人之行為滿足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上訴人係因遭白色車輛追逐、逼近而暫停後再加速逃離,該車亦因此同步加速,兩車遂「碰巧」形成併行之客觀晝面,上訴人當時之主觀認識僅為避險脫離現場,並無意與該車爭較快慢、互為爭勝。且由靜止加速前行,屬一般防禦性駕駛技巧,遇突發或危險情況而加速脫離,亦屬常見反應,實難以視為非常態之駕駛行為。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採證光碟,除不能查知證明上訴人有與白色車輛有爭較快慢、互為爭勝之故意,亦無法證明雙方有以高於一般駕駛速度之相當車速競駛,或有非常態之駕車競技等行為,自不能遽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予以處罰。原審除有將「競駛」解為「二部以上車輛呈併行狀態」之違誤外,又僅以「雙方呈現平行併排之狀態」及「上訴人承認併行」,遂認定上訴人具有競駛之故意,顯屬未能正確適用法規及理由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如此情形,將影響上訴人就本件訴訟之勝敗,已影響判決基礎,構成判決法規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

2.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有與他車在道路上競駛之事實,本案於114年8月15日行勘驗程序,除勘驗採證光碟外,原審亦命被上訴人提交本案相關之其他監視器影像截圖,上訴人亦有陳報對該截圖之意見,包含該影像截圖無法證明畫面中車輛即為上訴人所駕駛。蓋被上訴人多次稱截圖中有上訴人之其他違規行為,例如於北上車道多次故意逆向行駛南向等,惟若被上訴人確信截圖所示逆向車輛為上訴人,理應一併舉發。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其他監視器截圖,均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駕駛。

3.原審未詳細審查上訴人之行為是否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之緊急避難,僅以「況且倘如上訴人所稱遇行車糾紛,理應循理性、合法途徑處理,豈容上訴人逕自駕車與他人競駛,全然不顧可能影響其他行經該處用路人車之行車安全」作為否定之理由,顯屬不適用應適用之法規及理由不足使人知其

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況上訴人已於起訴狀敘明:被上訴人未注意到上訴人就本案有表達對己有利之陳述,或未對此依職權調查,故原處分具認定事實違誤之瑕疵,應予撤銷等語。惟原審未審查原處分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所定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上開情形,將影響上訴人就本件訴訟之勝敗,已影響判決基礎,構成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

4.又上訴人已於起訴狀主張:上訴人如果真與白色自小客車於公路上競駛,自然亦會將車牌遮擋,上訴人未如此為之,可見上訴人並非參與競速之人。又路口之男子並非競速比赛之指揮人員,僅係一般關心紛爭之民眾。被上訴人判斷事實真偽時未遵守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進而作成違法之原處分,故應予撤銷等語。而原審未對此加以審查,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屬不適用應適用之法規及理由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已影響判決基礎,構成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

㈡上訴人在起訴狀中提出多項事實及法律主張,如原處分違反

行政程序法或上訴人當時行為符合緊急避難規定等,均未獲被上訴人具體答辯,如未行言詞辯論程序以釐清爭點及核實事實,可能影響上訴人陳述及舉證權益,並對判決結果產生實質影響。因此,上訴人請本院能就本案行言詞辯論程序,以保障程序正義及確保判決公正。

㈢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行論述如下: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固應依

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事實。然事實認定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評價,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經查,原判決先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及第24條之規定,解釋說明行為人僅需於行為時對於「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為競駛之行為有認識,且對於所實施該競駛之行為之構成要件有故意,即屬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要件,並不要求彼此須互相認識,或事先有合意方得處罰;復依舉發機關114年5月16日霄警五字第1140008035號函、採證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所示,敘明本件係舉發機關接獲民眾報案稱於台61線與臨海路口有飆車情形,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查知前揭時、地,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有與他車併排競駛之情事,遂依法逕行舉發等情;再依原審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勘驗結果、勘驗筆錄及擷圖等事證所示之白色、藍色車輛於畫面左下方出現後即呈現平行併排之狀態,各自行駛於內、外側車道,並沿路併排向前直行至駛離攝影範圍,參以上訴人陳稱有一白色車輛駛至系爭車輛旁,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加速前行,白色車輛卻一同加速,雙方遂呈併行狀態等語,故而認定其等於客觀上該當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為競駛之行為,上訴人於行為時亦對此有所認識而具有故意,自已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要件,進而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上訴人,屬合法有據;又說明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要件,並不要求彼此須互相認識,或事先有合意方得處罰,倘如上訴人所稱遇行車糾紛,理應循理性、合法途徑處理,豈容上訴人逕自駕車與他人競駛,全然不顧可能影響其他行經該處用路人車之行車安全,事後再以所謂緊急避難云云卸責,故認上訴人主張與對方並不認識且係因對方言行挑釁,方才出於緊急避難加速駛離,並無與對方競駛云云,並不足採;末說明為原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原審審究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駁。進而認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原判決第3-5頁,見本院卷第15-17頁)。經核原判決所為證據之調查及取捨、事實認定,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情節何以不足採,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為指駁,無違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事。縱使原審就證據之取捨與上訴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上訴人之主張,仍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是上訴人執前上訴主張㈠各點所認,皆不足採。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二、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準此,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審理裁判,採行書面審理或言詞審理程序,即屬法院之訴訟指揮權,由法院斟酌卷證資料,如已可獲得裁判心證,即毋庸行言詞審理,逕為裁判。經查,原審於審理中,已依職權通知兩造以遠距審理方式,於114年8月15日開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均已到庭,原審並會同兩造就卷附採證光碟當庭進行勘驗程序,復載明勘驗結果及擷圖附卷,以及聽取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之意見後,再諭知候核辦,此有原審11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勘驗筆錄及擷圖(原審卷第141-155頁)在卷可稽。其後,原審再發函請上訴人具狀對被上訴人庭後所提供之影像擷圖表示意見,而上訴人亦對此具狀表示意見,此亦有被上訴人114年8月19日函及所附影像擷圖(原審卷第167-199頁)、原審發文之本院114年8月27日函(原審卷第201頁)及上訴人具狀之行政訴訟陳報狀(原審卷第205-209頁)在卷可憑。之後,原審因認本件卷證資料明確,無再行言詞辯論的必要,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作成原判決(原判決第1頁,見本院卷第13頁)。準此,可認原審作成原判決前所為之訴訟程序,已使上訴人充分陳述意見並完足對其聽審權及訴訟權保障之情形,原審復斟酌卷證資料而獲裁判心證認毋庸再行言詞審理,以上皆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不備理由之違法。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審認原處分合法,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

訴,經核其證據之調查及取捨、事實認定,並無違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事,是上訴人執前上訴主張㈡所認並請求本院就本件行言詞辯論程序,並無理由及核無必要。從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