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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64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交上字第643號上 訴 人 興豪發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慶龍(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20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七百五十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2月6日15時18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中正北路1588號前(西向)處,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移動式測速照相設備測速並拍照取證後,依法製單舉發。嗣經被上訴人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114年6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6739501號裁處上訴人罰鍰已收繳,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又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4年6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6739502號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期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以114年8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6739501號(下稱原處分一),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又以114年8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6739502號(下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刪除易處處分部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10月2日114年度交字第203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系爭車輛自國道1號公路蘆竹交通道經中正北路至上開地點,

均未設有任何最高時速之標誌與標線,上訴人事後發現上開路段(按指西向路段)之對向車道明顯設置最高速限每小時60公里之標線,則上開路段設有速限每小時50公里,致使同一路口速限標誌呈現明顯矛盾之情,進而導致人民產生混淆無所適從,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之明確性原則;依此,被上訴人應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開路段之速限應為每小時60公里,則系爭車輛時速並未超過最高速限40公里以上,原處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原審未對上訴人主張上開路段最高時速每小時60公里,而非被上訴人所稱每小時50公里一節詳為調查,並就上訴人提出之事實及理由具體審酌,逕行維持原處分,屬判決理由不備,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㈡系爭車輛自國道1號公路蘆竹交通道經中正北路至上開地點,

均未設有任何「警52」標誌,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至多證明114年2月6日14時49分17秒及同日16時2分41秒之兩時點,距離上開違規地180公尺處設有「警52」標誌,不足以證明上訴人遭舉發時實際設有「警52」標誌,且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所提出原證1(證明「該路段無警52」)照片之理由,為判決不備理由,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違誤。

㈢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判決依卷內照片、舉發違法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採證照片等證據,認定本件「警52」標誌與測速相機距離約133.8公尺,測速相機與系爭車輛違規地點距離為53.6公尺,標牌清晰無遮蔽,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間設置明顯標示之規定,又本件所使用之測速儀經檢定合格並發給合格證書,測得系爭車輛行速91KM/HR,超速41KM/HR,則上訴人確於上開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及故意,又針對上訴人爭執該路段未設有任何最高時速之標誌或標線,對向車道同時設有時速之速限標誌,造成駕駛人混淆云云,指駁說明依卷附舉發機關114年8月5日函,該路段固未標示速限標誌或標線,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上訴人上開所述不可採,原處分難認有何違法等語(詳原判決貳事實及理由五、㈡至㈣),因認原處分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尚無不合。

㈡經核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針對上訴人主張上開路段最高時速

應為每小時60公里,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不足證明上訴人遭舉發時實際設有「警52」標誌,原判決理由不備、違背法令云云,然上開路段未標示速限標誌或標線,而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等節,業經原判決調查、認定(已如前述),至於對向車道最高限速為每小時60公里,核與本件無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乃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則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狀所檢附之上證1至4照片(本院卷第31至49、57頁),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即原證1至3,原審卷第37至55頁),再者,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新事實、新證據資為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所提出桃園市政府捷運工程局114年3月21日函(本院卷第59頁),主張里民曾多次反映、陳情上開路段速限標示不明而屢遭取締裁罰乙節,核屬其提起本件上訴時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前開意旨,尚非本院所能審酌,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燦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蔡如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