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交上字第644號上 訴 人 鄭舜元
送達代收人 劉采靈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7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12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3段與環河南路2段(華江橋下橋平面道)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下稱酒測攔檢站),經警執行路檢勤務而對上訴人攔停,見上訴人面有酒容及聞到車內散發酒氣,遂以酒精檢知器檢測結果呈現有酒精反應,而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23MG/L,以上訴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而當場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北市交裁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3年11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U1M0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諭知易處處分(嗣被上訴人北市交裁所以同一字號裁決書除去關於易處處分之記載);另經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新北交裁處)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3年11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U1M0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並諭知易處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被上訴人新北交裁處重新審查後,刪除上開裁決書中易處處分之記載,重新開立114年6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U1M04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嗣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交字第379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根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勤務規劃表應有明確時間及地點,然警方提供之巡邏勤務規劃表所列執行酒測地點,與酒測攔檢站實際設置地點相差300公尺之遠,明顯有誤。㈡、根據舉發機關提供之密錄器影像,當日行經酒測攔檢站之車輛均遭無差別攔查,違反比例原則。㈢、舉發機關員警明知上訴人酒駕狀況下,卻要求上訴人自行移車乙節,未得到合理解釋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
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及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是依上開規定,行政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事實;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及認定事實所需之證據,是否已足以為事實之判斷,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因此,是否尚有調查證據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依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酒測攔檢
站為警攔停受檢,經酒精檢知器檢測有酒精反應,執勤員警遂依規定要求上訴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23mg/L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且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自得執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又原判決審酌本件酒測攔檢勤務業經舉發機關主管長官核定在案,現場有依規定擺放酒測攔檢之反光告示牌、三角錐,且該處車道明顯縮減等情,此有勤務分配表(原審卷第145-146頁)、巡邏勤務規劃表(原審卷第147-153頁)及現場照片(原審卷第135-136頁)在卷可稽,可證酒測攔檢站之設置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員警攔停上訴人之程序合法。又參諸員警職務報告(原審卷第127-129頁)及舉發機關114年7月4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143003301號函暨截圖說明(原審卷第257頁、第265-267頁),足見員警攔停上訴人時,見其面有酒容,且聞到散發酒氣,使用酒精檢知器測得數值後,始要求上訴人施以酒測,故上訴人主張程序違法,難認可採。員警踐行告知上訴人拒絕酒測之權利及法律效果、酒測數值與相對應之罰責、確認飲酒距離檢測時間已超過15分鐘等程序,確保上訴人知悉上開內容讓其簽署效果確認單,而後才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而酒測過程全程實施錄音錄影等情,業經原審法官當庭勘驗如附表編號2所示結果明確(原審卷第335-337頁、第343-357頁),並有效果確認單(原審卷第85頁)在卷可參,堪認酒測程序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當屬合法,上訴人主張酒測程序違法及酒測結果失準云云,洵非可採,上訴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
一、二均無違誤。是原判決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卷證相符,並無違誤。
㈢至上訴意旨指摘巡邏勤務規劃表所列之執行酒測地點與酒測
攔檢站實際設置位置相隔300公尺之遠云云。惟查,經本院細繹巡邏勤務表所示(原審卷第149頁),本件經員警主管長官核定之執行酒測地點係在「臺北市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華江橋下平面車道)」,核與現場設置酒測攔檢站之位置相符(原審卷第135-136頁),而非如上訴人所稱二者間相距300公尺之遠(本院卷第49頁),故上開上訴意旨,不足採認。
㈣另上訴人主張員警於當日對行經酒測攔檢站之車輛均為無差
別攔停,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查,依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準此,員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以設置酒測攔檢站方式攔停稽查,則屬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2項所定集體攔停之情形,對於進入酒測攔檢站之所有交通工具,為確認駕駛人之身分,員警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攔停,駕駛人行經該處遭員警攔查,即有停車受稽查之義務。又員警對於集體攔停之作業程序,參照內政部警政署函頒「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流程圖表及作業內容欄之記載,其通常針對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地區、路段與時段規劃部署勤務、設置酒測站,於「三、執行階段:……(三)觀察及研判:1.指揮車輛停止後,值勤人員應告知駕駛人,警方目前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並以酒精檢知器檢知或觀察駕駛人體外表徵,辨明有無飲酒徵兆,不得要求駕駛人以吐氣方式辨別有無飲酒。2.如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則指揮車輛靠邊停車,並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可知,稽查員警執行計畫性勤務(即集體攔停)時,行經酒測攔檢站之車輛,在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下,由稽查員警進行過濾及攔停車輛。如前所述,本件酒測勤務業經警察局分局長指定簽核,且無論時間、任務內容及地點均已相當明確,合於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警員有權對所有行經該處之人進行攔查,故上開上訴意旨,容有誤解,委無足採。
㈤上訴人指摘舉發機關員警明知上訴人酒駕狀況下,卻要求上
訴人自行移車乙節,未得到合理解釋等語,惟觀諸員警職務報告(原審卷第129頁)、舉發機關113年11月12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133005441號函(原審卷第201-203頁)及現場酒測影像全程錄音譯文(原審卷第131頁)可知,執法員警將上訴人攔停後,在進行酒精濃度檢測之前,礙於當時空間有限,欲將系爭車輛往前移置,員警進入系爭車輛之駕駛座時,發現該車係新款手排車,不諳該車操作,恐貿然移車將造成損壞之民事賠償,遂請求上訴人協助將車往前移置1公尺,嗣上訴人完成酒測,始得知其酒測值已超標而不能有駕駛行為等情,縱該員警前述處置行為容有瑕疵,亦無礙於上訴人已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有上開違規事實,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明確,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其所稱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