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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64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上字第645號上 訴 人 唐瑞君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6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過:上訴人於民國113年8月31日2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臺中市北屯區瀋陽北路13巷43號前,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以113年9月25日掌電字第G59A802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上訴人陳述意見後,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上開違規事實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14年2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G59A802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處書處罰主文欄另記載吊扣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被上訴人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訴訟繫屬中重新審查後,將此部分刪除〔見114年7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G59A802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訴人不服原處分訴請撤銷,經原審以114年度交字第68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於事實認定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構成自由心證濫用,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89條:

⒈上訴人有近視、散光及老花,夜間視力不佳。事故當天未戴

眼鏡,視力較為模糊,又是晚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倒地位置位於其所駕駛車輛車尾正後偏下方。原審以應可見到推論上訴人得見,與實際後視鏡可視角度明顯不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當日上訴人父親發燒生病,家屬討論病情心情沉重焦慮,開車離開時若有所思而注意力無法集中,未注意周遭環境。

⒉上訴人倒車2次係因停車時即知道後方有石階,想避免撞及後

方石階,非因察覺撞到系爭機車,況常理上若已知撞到東西不會倒車2次再撞1次。原審以倒車次數作為已知碰撞之證據,顯屬欠缺合理論證,原判決之推論難認符合經驗法則,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自由心證之適法限度。

㈡、證人唐瑞欽可出庭證言上訴人接警察電話後才知有事故,自警員做筆錄時錄音中語氣和用詞可推知上訴人到警局看影像後才知發生事故,監視器影像內容須結合實際車況解讀,原判決未就上開證據詳加審認,亦未說明何以排除,僅片面推論採信被上訴人版本。

㈢、原審未給予上訴人適當言詞辯論與陳述機會,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原審誤解上訴人詢問證人之語意,未開庭詢問澄清,未就爭點進行對質詰問,亦未給予上訴人釐清疑義機會。

㈣、原判決對於事故認知能力的法律評價錯誤,屬適用法規不當:原判決將應注意義務擴張解釋為必然注意及必然知悉並做為責任歸屬基礎。惟行為人是否能合理預見事故應以客觀合理性判斷,在夜間視力、視線不佳、車窗緊閉及引擎噪音影響情況下,普通注意人不必然得知輕微碰撞。原判決未依客觀可預見性判斷標準,而依抽象推論代替事實評價而屬法律適用錯誤等語。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按行政訴訟依所採行之審理程序不同,有言詞審理主義與書面審理主義之別,89年行政訴訟改制前之舊行政訴訟法第19條本文「行政訴訟就書狀判決之」,即採書面審理主義;現行制度依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乃以言詞審理主義為原則。惟基於特別之考量,例外採取書面審理之方式作成裁判,亦為法之所許,得以法律明定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明文「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即屬適例,其立法理由載明:「……二、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準此,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審理裁判,採行書面審理或言詞審理程序,即屬法院之訴訟指揮權,由法院斟酌卷證資料,如已可獲得裁判心證,即毋庸行言詞審理,逕為裁判;反之,如認尚有調查證據之必要時,因調查證據程序亦為言詞審理程序之一部分,即應踐行言詞審理程序,諸如通知到場、陳述意見等(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統字第6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於114年3月10日向原審具狀提起行政訴訟(原審卷第9至10頁)、114年7月15日辯論與補充理由狀(原審卷第129至131頁),主張原處分違法及聲明撤銷原處分,被上訴人具答辯狀主張原處分合法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原審卷第47至54、173至180頁);原審就此不以言詞辯論為必要之交通裁決事件,通知兩造到場於114年7月15日行言詞辯論,原審於該期日勘驗監視錄影畫面,製成勘驗筆錄,並給予兩造對於勘驗結果陳述意見(原審卷第124至125頁即原審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3頁),提示被上訴人書狀及提出之證據詢問上訴人之意見(原審卷第125頁即原審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復訊問證人即上訴人之胞妹唐瑞芬,原審訊問完畢後,詢問兩造有無問題詢問證人,兩造均提出問題詢問證人,並給予兩造對於證人證述內容陳述意見(原審卷第125至127頁即原審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至5頁),並詢問兩造有無其他意見補充或事證請求調查,上訴人稱「無其他意見」等語(原審卷第127至128頁即原審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至6頁),足認兩造就本案已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意見表示。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給予適當言詞辯論及陳述機會、未進行對質詰問、給予釐清機會云云,無足可採。

㈡、原判決已敘明:⒈原審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本影片係由系爭地點監視器所拍攝,有聲音,錄影當時為夜間,當時照明充足,地面乾燥,視距正常。影片一開始可見一名身穿粉色衣服之女子(即上訴人)與兩名訴外人於一台灰紫色汽車(即系爭汽車)旁交談,且系爭汽車後方停有一台機車(即系爭機車)(見圖1)。影片播放時間(下同)00:

00:28時,上訴人開啟系爭汽車之駕駛座車門並上車(見圖2)。00:00:41,系爭汽車開始倒車,於00:00:45碰撞系爭機車,系爭機車經碰撞後倒地(見圖3、4)。系爭汽車撞倒系爭機車後向左前方移動些許,調整前輪角度後再次倒退(見圖5、6)。00:01:02,系爭汽車向前駛離系爭地點(見圖7、8)。」,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24、145至159頁)。⒉依勘驗結果,當時夜間照明充足,視距正常(原審卷第145頁圖1),上訴人主張當時夜間視線不明,顯非事實,所述是否可信,已值懷疑。⒊①再依勘驗內容,上訴人上車前站在系爭汽車左側與其他人交談,系爭機車在其視線範圍,系爭汽車與後方石階尚間隔1台機車有餘之距離(原審卷第145頁圖1),系爭汽車起駛前倒車,撞倒系爭機車(原審卷第149至151頁圖3、4),其後向左前方移動些許,調整前輪角度後再次倒退(原審卷第155頁圖6),再向前駛離(原審卷第157至159頁圖7、8)。經核,上訴人上車前站在系爭汽車左側與其他人交談,系爭機車即已在其視線範圍,而系爭汽車與石階間間隔1台機車有餘之距離,倘上訴人不知系爭汽車後方有系爭機車,其當可一次倒車較長距離使系爭汽車前方有足夠空間向左駛離,然其卻於第一次倒車碰撞系爭機車後(此時距石階尚有一定距離,原審卷第151頁圖4),即向左前方移動,其後第二次倒車再駛離,且第二次倒車又在接近倒地之系爭汽車前即停止,可見上訴人應知道系爭汽車後方有系爭機車,且系爭機車因系爭汽車倒車碰撞倒地。況上訴人調整系爭汽車角度駛離時,應會檢視左側後照鏡以確認左側有無其他用路人或車輛,依當時系爭汽車之角度,其左側後照鏡應可看見倒地之系爭機車。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停車處後面空間不適合停機車,我不知道有撞倒物體等語,難認可採。②至證人即上訴人妹妹唐瑞芬雖到庭證稱:我當時在場,跟姐姐說話討論爸爸的事情後就上車,當下完全沒有任何車子倒的感覺,連聲音都沒聽到,大家安靜沒有說話等語(原審卷第126頁),然查,上訴人詢問證人「我們討論爸爸病情時沒有注意到那台機車,是否如此?」等語,證人證稱:「是。」等語(原審卷第127頁)。經核,上訴人與證人站在系爭汽車左側交談,證人並無從得知上訴人有無注意系爭機車,然其卻稱上訴人沒有注意系爭機車,所述核與常情未合而為迴護上訴人之詞,其所述難以採憑。③綜上,上訴人應知悉系爭汽車倒車時撞倒系爭機車,且依系爭機車倒地情形,系爭機車應受有損害而有肇事。⒋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之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並兼顧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處理辦法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當事人未當場自行和解時,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採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釐清肇事責任。又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駕駛人肇事無人受傷而逃逸)規定之「逃逸」應有積極逃避同條第1項前段「依規定處置」義務之主觀上惡意,換言之,「逃逸」係指肇事者除客觀上有駛離之行為外,主觀上尚有故意逃避法定義務及責任之惡意,「逃逸」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考量該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避法定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經核,上訴人知悉系爭汽車倒車時撞倒系爭機車肇事,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應可預見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擦撞後,倘未先標繪、記錄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且未與擦撞之系爭機車駕駛人當場和解,未留下聯絡資料,亦未通知警察機關,即逕自駕駛系爭汽車離去,將使該系爭機車駕駛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然其仍駕駛系爭汽車離去,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所為應屬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等語綦詳(原判決第4至6頁)。

原判決已就上訴人知悉駕駛系爭汽車倒車撞倒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而肇事,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認定詳述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信,詳為指駁,核與卷內證據相符,難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何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處及原判決有何不備理由之情形。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濫用自由心證。未說明何以排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片面推論採信被上訴人版本。原判決對於事故認知能力的法律評價錯誤云云,殊無可採。

㈢、按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資為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提出其診所診斷證明書、其父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聲請傳喚系爭汽車車主,係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始提出之證據方法,依前開意旨,尚非本院所能審酌,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已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見解,核無違誤,且無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人執持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核屬對原判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與其所希冀者不同,及其對於法律上之歧異見解,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季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雯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