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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64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交上字第646號上 訴 人 伍文宏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235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2月11日8時3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三段與永豐路口時,因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由新北市土城分局員警依民眾檢舉影片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4年6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27571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即稱原審)114年度交字第235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交通號誌是以圖形為主,此左轉道明白就是2個圖形,一個是左轉箭頭一個是虛線,虛線加左轉道等於「左轉道」而非「左轉專用道」,依道路交通標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8條規定左轉專用道定義為:指向線,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即已明白定義左轉專用道需方向箭加指向線合一解釋,非得單獨用方向箭頭片面解釋,據以把左轉道改成左轉專用道。駕駛只能看到虛線或實線,而非原判決第3頁第2點所指之線段尺寸,間隔不足120公尺。

並提出雲林縣警察局製作圖表佐證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原審經審酌卷附採證照片等證據資料,已論明:系爭車輛所在最內側車道,路面有白色弧形左轉彎箭頭指向線,且該車道與其左側車道間之車道線,以左白虛線及右白實線之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區隔,可知系爭車輛所在車道確屬左轉專用車道無誤,依設置規則第188條規定,行駛於左轉專用車道之車輛,即應依左轉指向線之指示,然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該左轉專用車道,並未依路面指向線於進入路口後即左轉,反逕自直行駛過系爭路口,確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及故意,是被上訴人據以原處分裁罰上訴人,即屬合法有據等語(原判決第3頁第30行至第4頁第9行)。準此,原判決業已將認定上訴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之心證暨其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及理由等均詳述於判決理由中,且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信,亦詳為指駁。而細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調查審認後仍摒棄不採之主張,所陳亦僅見對原審法院已為證據取捨及理由論斷者,憑個人之主觀見解重複爭執,難認有具體表明原判決所持何一見解或理由如何違背法令,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當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常智法 官 蔡鴻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