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上字第647號115年3月26日辯論終結上 訴 人 吳孟璋被 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4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14日5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60.6公里路段時,因不滿行駛於中線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駕駛人:余○○,下稱余君)於系爭車輛之前壓車道線行駛時曾對其按鳴喇叭,且行速緩慢,乃違規跨內側及中線車道行駛並由後方迫近甲車而欲迫使甲車讓道,惟甲車並未讓道,詎系爭車輛乃違規駛入內側車道,且持續迫近甲車並併行,致甲車欲左偏駛入內側車道時,其車尾左側及左後車身遭系爭車輛車頭右側及車身右側碰撞受損並致余君受傷而肇事。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警員獲報而為處理,經訊問上訴人、余君及調閱2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而分析研判後,認上訴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者(於上記時地違規事實發生事故,一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9月24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掌電字第ZYXB906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肇事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1月8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雖於113年10月21日提出申訴,被上訴人調查後仍認上訴人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漏繕)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6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YXB906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4年度交字第141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的答辯及原判決的理由,均引用原判決的記載。
三、本院審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的結論,沒有違誤,並就上訴意旨論述如下:
(一)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情形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業已依職權將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以相片116張呈現(原審卷第273至330頁),並將相片檢送予兩造(原審卷第333頁),惟上訴人於114年7月23日收受後未有何等言詞或書面陳述渠對相片的意見。而就上訴人有無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原判決業已依據勘驗結果論明:系爭車輛自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時間(05:56:
58至05:57:29)係跨內側車道及中線車道且迫近甲車而行駛,尚非僅單純行駛於甲車後方,又於系爭車輛碰撞甲車前,系爭車輛不僅持續迫近甲車,更與甲車後車身併行而前駛,是其顯係因不滿甲車於系爭車輛之前壓車道線行駛時曾對其按鳴喇叭,且行速緩慢始有此不合常理且嚴重影響交通安全之行徑。不論甲車有無因系爭車輛之迫近而讓道,依法條文義及規範目的,自均無礙於該違規事實之構成。系爭車輛碰撞甲車固係於甲車甫稍偏左行駛後,然此與系爭車輛持續迫近甲車且與之併行而前駛一事,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上訴人無視其所為之上開行為,而徒以甲車向左偏移行駛一節而否認本件肇事與其所為(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相涉,亦無足採等情,且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信,亦詳為指駁,核與卷內證據相符,難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何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處。
(三)上訴人雖稱:原審沒有依上訴人之聲請調查證據勘驗行車紀錄器,其實甲車阻擋行經路線,上訴人為避免衝突選擇從内側車道超車離開,途中甲車刻意左偏製造擦撞發生事故,足見上訴人並無主觀上惡意逼車的要件甚明。至多上訴人僅係違規行駛於內側車道或未保持安全距離等違規行為存在,並非故意針對甲車有惡意妨害其行駛之逼車行為等語。但查:本院於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系爭車輛及甲車的採證錄影光碟,其結果如判決所附勘驗結果所示,並有本院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可稽(本院卷第79至85頁)。又由本院勘驗結果可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為了超越行駛在中線甲車,從右側車道變換至最內側車道行駛,確實有不斷迫近甲車、迫使甲車讓道的行為。上訴人亦自陳「甲車在前方沒有車的情況下,持續與外側大客車併行,以致於阻擋我的前行。甲車在前面開的很慢,已經擋我的車了,甲車擋我的車就算是逼車我很想超車,但超不過,所以兩車靠很近。」等語(本院卷第84頁)。故上訴意旨主張沒有惡意逼車迫使甲車讓道等語,不足採信,上訴人所為已符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無理由不備之情形,且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亦無抵觸,故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猶執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楊蕙芬法 官 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宜遙勘驗結果:
【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自用大貨車之前方行車影像影片右下角日期:2024/09/14影片時長:00:04:28影片顯示時間 畫面內容 05:54:26- 05:54:37 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甲車則行駛於中線車道而位於系爭車輛之左前方 05:54:38- 05:54:50 系爭車輛往左變換至中線車道而行駛於甲車後方 05:54:51- 05:54:57 系爭車輛往右變換至外側車道,而其前方有一大客車 05:54:58- 05:55:13 系爭車輛往左並跨內側車道及中線車道且迫近甲車而行駛 05:55:14- 05:55:18- 系爭車輛往右變換至中線車道而行駛於甲車後方 05:55:19- 05:55:32 系爭車輛偏左而駛入內側車道並持續迫近甲車,且與甲車後車身併行而前駛 05:55:33- 05:55:39 甲車煞車燈有亮,甲車由中線車道偏左進入到系爭車輛的車道 05:55:40- 05:55:41 甲車車身打橫,且零件掉落於地。【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HPIM240914-055637-012485R影片右下角日期:2024/09/14影片時長:00:01:00
05:56:37 行車紀錄器安裝所在之車輛(即甲車)行駛於中線車道,而系爭車輛行駛於甲車後方之同一車道內。 05:56:38- 05:56:42 系爭車輛跨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而持續行駛於甲車後方 05:56:43- 05:56:47 系爭車輛行駛於甲車後方之同一車道內 05:56:48- 05:56:54 系爭車輛偏右行駛 05:56:55- 05:56:58 系爭車輛復偏左行駛 05:56:58- 05:57:10- 系爭車輛跨內側車道及中線車道且迫近甲車而行駛 05:57:11- 05:57:18 系爭車輛偏右行駛,跨內側車道及中線車道 05:57:19- 05:57:21 系爭車輛偏左行駛,跨內側車道及中線車道且迫近甲車 05:57:22- 05:57:31 系爭車輛完全駛入內側車道,兩車持續靠近,且車頭與甲車後車身併行而前駛,旋甲車往左偏駛 05:57:32 系爭車輛車頭右側碰撞甲車車尾左側 05:57:33- 05:57:34 系爭車輛和甲車間之距離拉開 05:57:35- 05:57:37 系爭車輛車頭右側及車身右側再度碰撞甲車之車尾左側及左後車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