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交上字第650號上 訴 人 李佩芳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0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行政訴訟起因於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區樹林陸橋樹林端(板橋往樹林方向,下稱系爭路段)時,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採證認定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40公里,經測得時速82公里,超速42公里)」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於114年1月6日逕行舉發製單,嗣經上訴人陳述意見,舉發機關查復後,被上訴人認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114年7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012960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度交字第108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意旨摘要如下:原處分吊扣車牌6個月,未採個案審酌,無肇事、無危險駕駛、無累犯、前後無車輛故無造成公共危險,違反比例原則、最小侵害原則,卷內無任何行政機關裁量基礎資料,屬裁量濫用,測速設備檢定證書、校正紀錄未附卷,未保障閱卷權及陳述意見權,程序瑕疵未審查,原判決不當,法律適用錯誤等語。
四、經本院審核,原判決已經詳述:依據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測速取締標誌及最高速限標誌設置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執法相關位置圖示(原審卷第51、71-75頁),足以認定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40公里,舉發機關於系爭路段使用經檢定合格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儀,且在系爭車輛違規地點前約116公尺處,有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而測得系爭車輛時速82公里,超速42公里之事實,堪認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上訴人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且依據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已明訂系爭違規行為應吊扣牌照6個月,無可裁量不予吊扣之空間(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基於上述認定,原處分於法有據,應予維持,其得心證的理由及法律上的意見,並就上訴人的主張,為何不足採取,予以駁斥。經核上訴意旨,係對原審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的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或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說詞,以其一己主觀的見解,就原審所為的論斷,泛稱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符合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即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黃子溎法 官 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