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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65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上字第651號上 訴 人 温為道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0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7日17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國道3號橋下往鶯歌方向),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上訴人違規屬實,即依法製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4年7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26499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交字第1056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當時行駛於直行車道並已提前顯示左側方向燈欲變換車道,因左前方車輛突然向右前方移動,該次煞車是為了避免碰撞的必要操作,並非無故煞車。上訴人當時車速由30多km/h僅降至29km/h,降幅極微且僅有一次一秒的煞車,並無多次或長踩煞車阻擋後車之行為,不應認定為驟然減速之違規。此外,舉發單位指稱後車因上訴人煞車而緊急煞車導致物品掉落等節,實屬後車之錯誤行駛方式,不應歸責於上訴人。

四、本院經核上訴意旨,無非只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對於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即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楊蕙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慈恩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