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65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交上字第653號上 訴 人 陳文囍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1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15時16分許,行經臺北市復興南路2段與瑞安街口(下稱系爭路口),經民眾於113年10月17日檢舉,因有「紅燈越線」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於113年11月12日製單舉發。嗣於同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述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4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N208788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4年度交字第115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當時每個人在等紅燈,上訴人係被後面的檢舉達人檢舉闖紅燈等語。

四、經查,原審已論明:觀諸違規採證照片,上訴人騎乘系爭車輛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系爭路口,於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時,原停等於停止線後,上訴人嗣於路口號誌仍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向前行駛至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原審卷第45頁)。是上訴人在號誌顯示為紅燈之情況下,將系爭車輛車身完全越過停止線,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至上訴人主張當時紅綠燈故障,其並未違規等語。惟依違規採證照片所示,紅綠燈號誌未有上訴人所稱之故障情事,且此情亦與原審函詢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所獲函復相符(原審卷第97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經核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不服原處分之理由,並就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再予爭執,或以其一己之主觀歧異法律見解認為原判決理由不備、法令理解錯誤,或泛言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並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黃子溎法 官 傅伊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