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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65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上字第655號上 訴 人 郭周峰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9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晚間6時45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西寧南路188號前,因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掌電字第A0CZRL4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裁處。嗣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114年6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CZRLA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交字第199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然該停車位指示牌全完沒有指示可停放及不可停放的時間,停車管理處應解答可停放及不可停放時間,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二)原裁決撤銷。

四、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原審已審酌上訴人陳述書、舉發機關114年3月10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143015653號函、同年8月8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143033312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舉發通知單影本、駕駛人基本資料及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行為,原處分並無違誤,並已詳為論斷適用法條、違規事實之認定、心證形成之理由、上訴人前揭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以及證據採納之取捨。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細繹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堪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雅馨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