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交上字第656號上 訴 人 何慶華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5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2月15日14時28分許,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三段與中央北路四段路口,與訴外人林豪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AAW-377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行離去,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調查後認定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填製掌電字第A02ZJB9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被上訴人嗣於114年4月30日依上訴人申請及上開查證結果,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02ZJB98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吊扣駕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送被上訴人重新審查,被上訴人更正裁決書裁罰主文有關易處處分部分,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重新製開114年6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2ZJB98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嗣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4年10月31日以114年度交字第154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雖未如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留下聯絡方式,但可依車牌號碼循線聯絡上訴人,且未有人受傷或死亡,不合乎肇事逃逸之定義,另原處分裁處過重有違比例原則。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經核,原判決先以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出發,詳論逃逸行為之定義;復以採證照片及上訴人不爭執為據,審認系爭車輛與A車確有交通事故發生;再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上訴人聽聞和當場自行查看等情事,論明上訴人可知A車可能受有車損,卻自行離開,核屬基於故意未履行留在現場報警處理並適當處置之義務,構成逃逸行為,末基此認定上訴人未符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5款但書規定「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之要件而得免除前開行政法上義務。又上訴人以歧異之法律見解,認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屬無據。則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核其內容係重複其於原審已提出而未據參採之主張,對於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均未明確指摘,難認已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李毓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