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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65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上字第659號上 訴 人 鄭嘉興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7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⒈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⒉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OOO-OOOO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與永貞路口時,與訴外人何敏騎乘車牌號碼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以112年7月22日掌電字第C89C313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本件交通事故涉及刑事公共危險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被上訴人審認前開違規行為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裁決書漏載第62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113年11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89C3138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另記載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被上訴人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訴訟繫屬中重新審查後,將此部分刪除〔見114年5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89C313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訴人不服原處分訴請撤銷,經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372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發生車禍當下,上訴人有下車確認機車騎士狀況,因其能自行牽車到路邊,且旁有交通警察協助,伊沒有逃逸意思,判決與事實不符。騎士受傷乃自己錯誤騎乘方式所致,非伊所能改變,應追究事故主因,怎麼反而查詢後者之肇事責任等語。核其上訴意旨無非係指摘原處分為違法,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再予爭執,惟未就原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所定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情事為具體指摘,亦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季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雯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