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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66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交上字第660號上 訴 人 詹大為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代 表 人 張嘉煌(分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再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6月23日22時15分許,自臺北市中正區懷寧街口附近穿越凱達格蘭大道時(下稱系爭路段),為警以有「行人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之違規行為,而當場舉發,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8月2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裁字第A00NQJ77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280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告確定,上訴人不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4年度交再字第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舉發員警在開單前詢問上訴人如果退休就開勸導單之事實

,與行政罰法第33條、第34條第1項第1款即時制止其行為之規定不合,並與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不合?㈡舉發員警於案發時,目睹上訴人由北向南未依規定擅自穿

越繪有雙黃實線之系爭路段,並當場攔查舉發,是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之判決理由記載內容事項及系爭路段西側(即上訴人右側)路段由北向南行人穿越道設置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與舉發員警並未提示系爭路段東側路段設有行人穿越道及號誌顯示紅燈之事實不合云云。

四、經查,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事項或論駁不採之理由,再為爭執。而就原判決以上訴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10款所定再審事由,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則未具體說明,難認已就原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即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