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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66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上字第661號上 訴 人 曾順原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23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44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並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項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於民國114年3月4日下午5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近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段與昌吉街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系爭路口,致撞擊沿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穿越道路之訴外人劉炎(下稱劉君),致劉君受有嚴重骨盆骨折併出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院救治後,傷重不治死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情形,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前揭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等規定,以114年7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2639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11月20日114年度交字第237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㈠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亦應遵守號誌指示,不可無視號誌任意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項僅規範汽車行近無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需須減速慢行,並未包括有行車管制之行人穿越道。又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均以「遇有行人穿越為要件」,並未要求汽車在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行人穿越道時,一律需減速或暫停,而係僅在發現行人穿越時,才須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原判決援引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稱汽車駕駛人駕車行近設有號誌指示之交岔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應減速慢行(未區分是否遇有行人穿越)云云,顯然不當擴大解釋適用該條文而違背法令。㈡本件事故發生時接近落日且下大雨,上訴人車速甚慢,惟視線不良,無法即時發現違反號誌穿越道路之劉君而肇事,並無過失。原判決未經言詞辯論,逕以採證截圖畫面認定上訴人有過失,卻未就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否有下大雨之天候狀況予以調查,亦未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下大雨影響視線一節不予採納之理由,遽認上訴人有應注意未注意之過失,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原判決業已論明:㈠依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行近設有號誌指示之交岔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不論當時號誌指示為何,縱使其行向為綠燈,仍應減速慢行始得以觀察是否有行人正通過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通過行人穿越道即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否則即違反前揭條文規定,如有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自應予以裁處。㈡觀以採證截圖畫面(原審卷第107-109頁),劉君於畫面時間17:15:55時,即已出現在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行走,而上訴人駕車直行至系爭路口與劉君碰撞發生前約4秒(畫面時間17:

15:55-17:15:59),上訴人前方均無其他車輛,亦無其他遮蔽物障礙其與劉君間之視線,該路段兩側設有路燈、附近多數商家已開啟招牌燈光,堪認視線寬廣、傍晚仍有燈光照明,視距當屬良好,上訴人於此4秒期間,行駛至系爭路口前均未見有煞車減速之情,直至發生碰撞當下系爭汽車煞車燈始亮起,上訴人顯然於行近劉君通過之行人穿越道前,並未減速而逕行通過系爭路口,終至未注意到前方有劉君正步行穿越該處行人穿越道,更無可能暫停讓劉君先行通過,致以撞擊劉君後送醫不治死亡。據此以觀,上訴人應注意前方交岔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並減速慢行,以觀察是否有行人通過並暫停讓行人通過,此亦顯非不能注意及遵守,卻未減速行駛通過系爭路口,亦未暫停讓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之劉君先行,因而肇事碰撞劉君致死,其就本件違章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甚明。㈢雖上訴人以當時現場天候及視線狀況不佳,故未發現劉君闖紅燈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並主張其肇事係無過失且不可歸責云云。惟本件上訴人駕駛於事發路段,視線寬廣、夜間仍有燈光照明,視距當屬良好等情,業如前述,縱劉君有闖紅燈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情,依前揭規定,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再參以系爭事故係以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劉君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可知上訴人之駕駛行為與劉君均具有肇事因素,上訴人以劉君闖紅燈之舉逕行主張自己無過失,洵屬無據。是以,上訴人本無不能發現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有行人行走,且如有注意當不致於撞擊劉君致死,上訴人執詞主張不可歸責云云,亦無可採。㈣揆諸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符合駕駛汽車違反道安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情形者,即當然發生「吊銷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被上訴人並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空間,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被上訴人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吊銷駕照之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據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於法有據。上訴人為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行近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係曲解原判決前開法律適用說明,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以其歧異見解,或以其一己之主觀見解,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