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交上字第662號上 訴 人 林原瑭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3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4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內湖區麥帥二橋與堤頂大道一段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25以上未滿0.4mg/L(濃度0.3mg/L)(禁止駕駛)」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嗣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9項規定、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4年2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S84085號裁處上訴人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1,嗣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刪除無效易處處分);另以114年1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S84086號裁決書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2)。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交字第36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密錄器影像,上訴人並無明顯醉態,未符合「合理懷疑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及「駕駛人有飲酒徵兆」之實施酒測要件,原判決針對隨機攔停是否合法未見說明及認定,即員警違反「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內容三、執行階段(三)觀察及研判1.」之規定,逕違法以酒精檢知器要求上訴人呼氣檢知是否有酒精,而直接討論酒測階段之適法性,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亦屬同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又員警未給予上訴人選擇酒測方式之權利,且縱認酒測合法,本件處分一律調升處以最高之吊扣汽車駕照2年,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18條等語。
四、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原判決已論明:㈠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
定屬於警察人員得全面攔檢之依據(亦稱集體攔停)。又員警對於集體攔停之作業程序,參照內政部警政署函頒裁處時「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內容欄之記載,其通常針對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地區、路段與時段規劃部署勤務、設置酒測站(見一、勤務規劃。二、準備階段),於執行階段(三)觀察及研判:「1.指揮車輛停止後,值勤人員應告知駕駛人,警方目前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並以酒精檢知器檢知或觀察駕駛人體外表徵,辨明有無飲酒徵兆,不得要求駕駛人以吐氣方式判別有無飲酒。2.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則指揮車輛靠邊停車,並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㈡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舉發地點為舉發機關依法設置之路
檢點,現場並設置酒測告示牌。而值勤員警攔停上訴人後,經其開車窗即已發現車內散發酒氣,遂請上訴人配合吹測酒精檢知器,於感知器出現顯示酒精反應,進一步要求上訴人接受酒測,盤查過程中上訴人坦承於1小時前有飲酒情事,證人余志強並到庭證稱因為上訴人同意要吹測,所以就沒有做血液檢測,後續上訴人有同意測試等語,原審並當庭勘驗證人所提採證光碟影像內容,堪認屬實。是員警要求駕駛人即上訴人下車進行酒測,當已符合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甚明,上訴人主張本件取締程序違法及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洵無所據,難以採取。至上訴人另聲請被上訴人提供本件上訴人攔停前之錄影畫面,經核上訴人經攔停舉發之地點為舉發機關依法設置之路檢點,本可進行集體攔檢,且上訴人經攔停及酒測之過程業經證人余志強到庭證述,故認上訴人攔停前之錄影畫面應無調查之必要。
㈢立法機關對汽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
項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時,施以吊扣其汽機車牌照、沒入其車輛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的制裁手段,警戒汽機車駕駛人勿重蹈覆轍,以維護交通安全,其目的核屬正當,該規定吊扣汽機車牌照、沒入車輛之處罰,固限制汽機車駕駛人車輛之使用,然駕駛人倘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酒駕等行為,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故有此違規,以吊扣汽機車牌照24個月,所為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難認有何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且吊扣駕駛執照乃處罰駕駛人本身,以暫時剝奪其駕駛資格之方式,使其無法駕車上路,藉此達到懲戒並嚇阻違規行為。而吊扣牌照係處罰車輛本身,目的是暫時剝奪該車輛在道路上行駛之合法資格,以嚇阻車輛之違規使用,二者處罰之性質與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作成原處分1、2,係屬有據,上訴人指摘其違反比例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並無可採。
五、細繹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及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或就原審已敘明理由之事項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堪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燦
法 官 傅伊君法 官 陳彥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