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交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尹守信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7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駕駛行為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2時19分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1段(與千歲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1)、同日12時20分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1段(與和平路口,下稱系爭路口2),皆有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分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舉發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嗣上訴人提請申訴,再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確有違規事實,乃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之規定,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J2666786號(下稱原處分A)及新北裁催字第48-CJ2667160號(下稱原處分B)之裁決書,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遂於113年3月12日(本院收文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上訴人則於113年7月11日重新開立原處分A、B之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即裁罰內容僅有罰鍰600元,並於113年7月15日以新北裁申第1134963662號函通知上訴人。復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12月24日以113年度交字第76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就原處分A之部分,該車道線係内長外短,明顯為一虛線與一實線所組成之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而非原判決所謂之雙白實線。再者,該處最內側車道亦並無左轉待轉區線之繪設,原判決所指「該車道停止線前方地面繪有左彎待轉區線」實屬無中生有,已構成判決理由不備。就原處分B之部分,該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之內側虛線部分已相當斑駁,僅有部分白色殘跡,而所謂之左彎待轉區線之右側部分亦僅餘直線部分,左側部分同樣斑駁難辨,且完全未見該左彎待轉區線之停止線,完全不知於此等待左轉之車輛應暫停於何處,尤有甚者,該處與前揭原處分A之最內側車道皆完全未有左轉專用之文字標示。原判決理由顯然違背法令,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67條和第188條組合作為處罰依據,將超出立法本意。無論原處分A及原處分B,系爭車道之右側皆係為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允許向右變換車道,即侵入右側車道,其所造成之潛在危險絕對遠高於與右側車道平行之直行,基於道交條例以確保交通安全為立法目的,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不構成左轉專用道,而係左轉道,允許直行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裁決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㈠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
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行為時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嗣於112年5月3日修正該條項第7款之文字,將「佔用」修正為「占用」,其餘文字不變)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多車道之道路恐因汽、機車駕駛人駕車直行或轉彎時而造成車流擁擠(例如:轉彎專用車道其他車輛欲於銜接路段變換至轉彎專用車道,卻因直行車輛占用,導致其不能順利完成變換車道),且為避免影響行車順暢,故設置轉彎專用車道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故「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行為,該違規態樣本質上即有造成直行車與轉彎車或變換車道間車流紊亂、危害交通秩序及安全之危險。㈡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0條第1項規定:
「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第98條第2項規定:「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再按設置規則第167條規定:「(第1項)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第2項)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一○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連續禁止變換車道路段,其間隔不足一二○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第1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2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
㈢經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分別於112年12月19日12時19分在
系爭路口1、同日12時20分在系爭路口2,皆有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道之違規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審卷第
61、67頁)、原告陳述書(原審卷第73、79頁)、原舉發機關113年2月2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33624644號函(原審卷第83至85頁)、原舉發機關113年2月5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33626157號函(原審卷第87至89頁)、員警職務報告書(原審卷第1
05、1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審卷第107、115頁)、採證照片(原審卷第109至112、117至120頁)、原處分A、B(原審卷第121、123頁)、汽車車籍資料(原審卷第125頁)、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原審卷第127頁)、採證光碟等書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自屬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違規態樣,被上訴人據此作成裁罰處分,尚難認有違誤。
㈣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對於原處分A事實認定有誤、原處分B將
設置規則第167條和第188條組合作為處罰依據,超出立法本意且完全不知於此等待左轉之車輛應暫停於何處云云,惟依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等規定,「方向專用車道」係由車道路面之「白色箭頭指向線」與「禁止變換車道線」所組成,而依同規則第167條第2項之規定,「禁止變換車道線」包括「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與「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白實線配合白虛線)」兩種,則構成「方向專用車道」之「禁止變換車道線」,依法並未僅限於「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是系爭路口1及系爭路口2前之內側車道路面既劃設白色弧形左轉彎箭頭指向線,且接近路口前與中線車道間劃設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該車道仍屬「左轉專用車道」無訛。是該路口前之內側車道既屬「左轉彎 專用車道」,車輛即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左轉)行駛,苟非欲左轉之車輛,則因該處之禁止變換車道線為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內側車道側為白虛線,而中線車道側為白實線),故雖仍可在進入路口前變換至中線車道而避免佔用左轉專用車道,但並非即可謂內側車道非屬「左轉彎專用車道」。上訴人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實屬明確。況駕駛人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及道路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規定,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基於各路口不同之交通情況,依法設置不同之標誌、標線及號誌,且自採證照片以觀,系爭路口1及系爭路口2之車道上劃設清晰可見之左轉指向線,與他車道間劃設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並無毀損、脫落不清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09-111頁、119至120頁),駕駛人即應遵照所指左轉彎方向行駛。原審雖認定原處分A上訴人行駛系爭路口1(新北市土城市金城路1段往中和方向)內側車道右側為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即雙白實線),此部分容有違誤(實則為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上訴意旨固指摘及此,惟並不影響此內側車道仍屬左轉彎專用車道,及上訴人係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道安規則第98條第2項之法律效果,至於上訴人前開其餘主張,核屬其一己歧異之見解,應屬無據,尚無可採。是原判決所為論理雖與本院有所不同,惟認判決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故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李毓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