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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6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交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彭慶修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林忠欽(代理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2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上訴時,被上訴人代表人為吳季娟,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忠欽,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必須要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時,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為當然違背法令。因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提起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的指摘,並揭示該法規的條項或其內容;如果是成文法以外的法則,應揭示該法則的意旨;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的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的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該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5日15時1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98.3公里(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5月30日竹監新四字第51-ZBA5293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原處分撤銷。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上訴人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刪除後並通知上訴人。嗣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交字第124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猶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請求判決: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意旨略以:本件在系爭車輛後方之檢舉人於錄影前10分鐘或更早已經未保持行車距離而違法駕駛,原判決隻字未提,有欠妥善。原判決重點引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所定,白虛線是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卻又引用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裁處,明顯為避重就輕。原判決錯誤指出上訴人是從外側車道向右進入減速車道未打方向燈,然事實上其並非從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而是一直在同向、同行車道上並且密切觀察後方檢舉人車輛意圖,又因檢舉人未保持安全距離,造成上訴人延遲1秒鐘才打方向燈。違警罰法(已於80年6月29日廢止)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致違警者,不罰。任何人皆明白在高速公路上必須小心謹慎,不是兒戲,保護自己安全如同維護他人安全等語。

五、經過本院審核,原判決以: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穿越白虛線行駛到另一側車道,即屬於變換車道行為,依規定(原判決漏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9條第2項第2款)變換車道前應先使用方向燈。觀諸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採證影像截圖照片:畫面時間15:14:35,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上,右側方向燈未開啟;畫面時間15:14:36~37,系爭車輛從外側車道向右進入減速車道,右側方向燈未開啟;畫面時間15:14:37,系爭車輛行駛在減速車道時,右側方向燈才開啟等情,堪認上訴人駕車行駛在高速公路,該路面劃設有白虛線,從外側車道跨越白虛線至減速車道之全程均未依規定使用右側方向燈,違規行為屬實,上訴人以其當時係發現同車道後方車輛忽快忽慢、未保持安全距離,為避免緊急危難,遂降低車速靠右行駛進行避讓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經核上訴意旨不過是對原審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的職權行使,再為爭執,並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的說詞,以其一己主觀的見解,就原審所為的論斷,泛稱論斷違法,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符合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的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的指摘。從而,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即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