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交上字第602號上 訴 人 鄒宗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7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約148.4公里處,因未行駛至與後車有安全距離處即變換車道,為後車駕駛人以科學儀器行車紀錄器錄影後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查證後,認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涉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遂製單逕行舉發。被上訴人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出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4年9月17日114年度交字第170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猶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係依民眾檢舉影像舉發,然該影片中之地標、路肩標線
、號誌或地形特徵,與舉發單所載「國道1號北向148.3公里處」不一致,顯示檢舉人所指地點錯誤,或其影像並非於該地點拍攝。依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作業要點第2點及第6點規定,檢舉內容應具體明確,能清楚辨識車號、違規行為及地點。若檢舉資料之地點或事實不符,即屬無效檢舉,主管機關不得據以裁罰。原判決未查明此一重大矛盾,即逕以該影像為依據,顯屬事實認定錯誤且違反比例原則。
㈡行政機關未盡查證義務,未確認影像拍攝時間、地點、連續
性及真實性,顯違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此種未經查考即採信之行為,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行政法上「證據合法性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原判決仍據以認定違規,顯屬不當等語。並求為判決:⒈撤銷原判決及原處分。⒉改判上訴人免予處罰。
四、經查,原判決以依舉發機關114年4月1日函、114年7月16日函暨所附採證影片截圖,足認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之過程,與後方檢舉人車輛之距離不足1組車道線(10公尺),違規事實明確。並敘明舉發通知單誤植違規地點情形,可由檢舉影片所顯示之時間及實際地點辨識,不影響違規事實之成立,舉發機關據此更正違規地點,並無違誤,是原處分自無違法,就該等事實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詳予論明。核上訴人上訴理由,僅重述其對原處分種種不服,或在原審法院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並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