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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60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上字第604號上 訴 人 蔡宗諭

送達代收人 李彩被 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5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5日23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設於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段30巷(下稱系爭地點)與市民大道2段交岔路口之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站(下稱系爭路檢點),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MG/L,認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達0.15未滿0.25MG/L)」之違規行為而製單舉發。上訴人不服,於114年2月1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裁決,被上訴人於114年2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度交字第53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理由略以:㈠原判決認員警係在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6條第2項所設置酒測站處執行攔停稽查勤務。

惟此應基於長官指定之攔查,執法正當性來自上級機關之正式決定,而非現場執勤員警之個人判斷。系爭地點為路檢點前一個可供右轉巷口,系爭路檢點並未設置停車受檢之告示牌,難認其符合正當法律程序。㈡上訴人遭員警陳佳霖攔檢時並未呈現明顯酒醉樣態,譯文紀錄表開頭第一句即是:「來,哩厚。吹口氣就好」,攔查當下並無說明是何原因攔查,且密錄器譯文、員警職務報告並無原判決所載上訴人身散酒味、行跡不穩等內容。按職務報告記載,員警是考量上訴人違規當時忽然右轉及刻意迴避警方攔檢之行為,而認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可勸導代替舉發。此實有在路檢點前右轉車輛即為規避警方攔檢之刻板印象,員警以過度主觀之判斷且無客觀事實可證明上訴人刻意規避臨檢。上訴人並非違規車輛,並於右轉30公尺前即開啟右轉燈進行右轉,並無產生上訴人需受隨機攔查之違規行為,員警攔查自非適法,更遑論後續製單舉發。㈢原審於調查證據時曾詢問員警攔檢上訴人之原因,員警稱係因上訴人轉彎角度過大、忽然右轉未注意後方來車等語,惟依密錄器所示,上訴人右轉時位於市民大道上,員警位處系爭地點內,無法得知上訴人未注意後方來車,轉彎角度過大亦無法明確說明角度如何過大,故上訴人並無違規。員警之站位無法得知位處市民大道上之車輛行駛狀態,僅憑右轉即為規避攔檢之理由,已違反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難認員警之攔查有據。㈣上訴人固確有錯算酒精代謝之錯誤,但仍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且無犯意,遭員警製單舉發後,上訴人深切反省並搜尋相關法律知識才了解此件有爭議,遂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內政部警政署所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係在於讓人民在一定範圍內仍保有自省、警惕自身作為,員警逕自作成舉發處分不僅有違前開規定,且裁量權行使不成比例,尚有情輕罰重之瑕疵,上訴人於用路過程中並無其他違規行為,態度配合且為初犯,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故請求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論明:依舉發機關函暨所附系爭路檢點核設資料,可知員警係在依警職法第6條第2項所設置酒測站處執行攔停稽查勤務。復依員警職務報告及證詞、原審勘驗採證光碟錄影結果,可知員警於攔停系爭機車前,先見聞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右轉時,轉彎幅度未符常情,有行跡不穩情形,於攔停系爭機車後,又見聞上訴人身散酒味、酒精檢知棒檢測後呈酒精反應等節,復聽聞上訴人表示確有飲酒等語,始認有酒後駕車徵兆。員警係判斷上訴人前開違規行為已嚴重危害交通安全,且非情節輕微,方決定舉發,其裁量所憑理由亦與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範意旨無違等情甚詳。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所論斷或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言指摘其為不當,對於原判決所述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難認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楊蕙芬法 官 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