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上字第606號上 訴 人 牟晨睿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7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4年4月21日19時33分許之禁止停車時段,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民生西路上、設有禁止停車時段標誌之停車格內,有「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以科技執法系統採證而審認確有前開違規行為,於114年4月24日製單舉發,並於114年5月29日移送被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舉發,於114年5月2日為陳述、於114年5月29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於114年5月29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1AP780569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交字第1720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王世堅立委的連署名單是否為「死人」,非本院有權置喙,原審法院組織不合法。原判決載稱上訴人申請路權擺攤罷免活動,而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前開停車格內,與是否違規無涉,但此涉及選舉罷免法相關條文,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處分。
四、本院經核前開上訴理由完全未針對原審就交通裁決之原處分所為合法性裁判,提出與交通裁決事件相關之違法性審查事由,而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難認業已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即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楊蕙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