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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60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交上字第608號上 訴 人 鄧光凱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10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行政訴訟起因於上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8日13時「21分」(依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時間則為13時「38分」,惟縱與正確時間有誤差,仍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訴外人林笠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市○○區○○路0段行駛至與○○○路0段交岔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前,而由中線車道(指示直行)違規右轉進入○○○路0段(下稱行為一),適為斯時於系爭路口執行交通執法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目睹,趨前至系爭車輛前方吹哨並以指揮棒示意上訴人停車接受稽查,惟系爭車輛逕行駛離(下稱行為二),致警員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為警以其有「在多車道(直行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即行為一)及「違反處罰條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即行為二)等違規事實,於同日分別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林笠倫)製單逕行舉發移送被上訴人,上訴人於應到案日前提出陳述書表明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及不服舉發,訴外人林笠倫並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就行為二部分,認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4年3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AFV475412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以114年5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AFV475412號裁決書刪除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處理之記載。嗣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9月18日114年度交字第1100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意旨摘要如下:上訴人當時於員警示意後曾短暫停頓或減速,係誤判員警手勢,為避免阻塞後方交通之考量指揮上訴人儘速離去,上訴人離去並非出於逃逸,主觀上並無惡性,要求上訴人在車陣中一、二秒內依據員警不明確的手勢決定要原地停車還是儘速駛離,任何善良守法公民面對此狀況都會遇到困境,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的未必故意,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且原判決與法院其他判決諸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808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399號判決、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43號、本院地方行政庭112年度交字第2618號判決之法律見解不同,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16條訴訟基本權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經過本院審核,原判決已經詳述:㈠依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間2024/09/08(下同)13:38:05起,系爭車輛由中線車道逕為右轉。②於13:38:10起,警員趨前至系爭車輛前方斜舉指揮棒。③於13:38:13至13:3

8:14,系爭車輛行駛至警員旁邊而短暫停頓,隨即加速前駛。」上訴人亦自承斯時有聽聞警員之哨音。據此,足認上訴人因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事實,旋經警員以哨音、指揮棒示意其停車接受稽查,卻仍駕車駛離無訛。㈡又上訴人既甫為在多車道(直行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則其就警員上開動作係示意其停車接受稽查,更能產生合理之連結而知悉;況縱使上訴人未能於短時間立即確認警員係示意其停車接受稽查,然依上開主、客觀情事,上訴人就警員係示意其停車接受稽查之可能性,自非可全然排除,亦即上訴人應可查覺警員可能係對其為攔停之動作(且輕易即可向警員為確認),是上訴人當可預見若警員係示意其停車接受稽查而其卻未停車接受稽查,勢將發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結果,詎上訴人雖曾短暫停頓,但卻未予確認即逕行加速駛離,即係容任該違規事實發生,則參照刑法第13條第2項有關「未必故意」之規定(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仍應認上訴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主觀意思。基於上述認定,原處分於法有據,應予維持等得心證的理由及法律上的意見,並就上訴人的主張,為何不足採取,分別予以駁斥。經核上訴意旨,係對原審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的職權行使,再為爭執,並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說詞,以其一己主觀的見解,就原審所為的論斷,泛稱論斷違法,或任意取執與本案事實認定不同之判決認定比附援引,再據此泛指原判決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侵害訴訟權云云,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符合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即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法 官 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