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交上字第609號上 訴 人 王俊能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巡交字第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20日20時54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桃園市觀音區大觀路二98號(下稱系爭路段),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上訴人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領有合法牌照)」之違規行為,遂填製掌電字第D2QC001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條規定,於113年9月18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D2QC00133號裁處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100元,牌照扣繳。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4年度巡交字第6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略以:上訴人於上揭時間,因將未懸掛車牌之系爭車輛,以占據部分行人穿越道之方式,停放在屬於道路之系爭路段上充電,經民眾向警方檢舉後,員警前往現場取締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明確,並有員警113年11月21日職務報告1份、現場照片5張附卷足稽,上訴人亦自陳當時車牌確實未懸掛在系爭車輛上等語,足證上訴人確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行為,主觀上有違規之過失無訛。至於上訴人主張係因車牌鬆動,所以將之拔下檢查並重新找工具鎖上,前後不到2分鐘云云,然參諸前述勘驗結果,員警依檢舉內容到場查看時,上訴人正坐在眼鏡店裡接待客人,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四、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因號牌螺絲鬆脫,為避免號牌遺失而暫時取下保管,絕無隱匿車輛、規避查緝之主觀犯意,原判決未於判決理由說明為何上訴人無規避意圖,仍應受與惡意不懸掛號牌者相同之處罰,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原判決未審酌本案情節輕微,維持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適用之。又依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不服交通裁決提起撤銷訴訟,如逾30日不變期間,起訴即不合法,且無法補正,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交通裁決即原處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惟原處分係於113年9月19日送達上訴人,由上訴人簽收,此有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頁)。原處分附記欄並已教示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於裁決書送達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其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見原審卷第73頁)。是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起算,以住所地桃園市加計在途期間3日,原於113年9月22日(星期日)屆滿,因假日遞延至113年9月23日(星期一)。
惟上訴人遲至113年12月12日始向原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記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上訴人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首開法條規定,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判決逕為實體判決,雖有未洽,然其駁回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從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即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周泰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