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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61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上字第611號上 訴 人 張志誠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戴邦芳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0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晚間6時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與三民路口,為警以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而於同年月23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經被上訴人審認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6,4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移請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經被上訴人將原裁罰主文中「罰鍰26,400元」更正為「罰鍰24,000元」,並將舉發違反法條「第85條第1項第99款」及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嗣經原審以114年度交字第1048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行駛於內側車道,因前方路口轉為雙白線並設有左轉專用雙車道,遂依正常行車需求變更動線,自內側車道切換至右側中線車道完成超越前車之行為,依交通部107年8月3日交路字第1075009824號函釋及立法院全球資訊網「防範惡意逼車之研析」說明,該行為係依一般超車規範進行,為同車道超越前車,並非惡意迫近或逼迫他車讓道,且相關影像亦無明確證據顯示等語。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處分。

四、本院經核前開上訴理由仍執其於原審所稱係在超越他車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相同主張,並任指原判決違背法令,難認業已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由,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即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楊蕙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慈恩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