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上字第612號上 訴 人 楊時睿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5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該車牌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註銷)於113年5月20日19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福德街339巷5弄15號旁(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同德派出所員警填製113年7月9日北市警交字第AFV4502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裁處。嗣經被上訴人審認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1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AFV450202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牌照扣繳。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350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車輛牌照既已於110年4月28日遭註銷,上訴人如何能辦理過戶?況訴外人洪堉閎已自承係其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原判決僅以訴外人洪堉閎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73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向監理機關辦理(上訴人)拒不過戶登記為由,即認定上訴人為車主率爾處罰上訴人,不符「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之行政罰基本原則。再者,依裁罰基準表,關於系爭違規行為的最低裁罰金額為3600元,原處分課處5400元,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原處分撤銷。
四、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原判決已論明:
(一)系爭車輛牌照係於110年4月28日遭到註銷,並於113年5月20日晚間7時25分停放在系爭地點,已可認定有系爭違規行為。又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規定,倘若汽車有未領用有效牌照而停放於道路之違規情形時,其處罰對象並非實際駕駛人,而是直接以汽車所有人為責任主體。系爭車輛雖係由訴外人洪堉閎停放在系爭地點,然訴外人洪堉閎曾就系爭車輛所有權向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經臺北地院以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確認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應協同訴外人洪堉閎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回復為上訴人名義,故系爭違規行為發生時,上訴人自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況且,上訴人理應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主文協同訴外人洪堉閎辦理車籍過戶,屆時即可得知系爭車輛牌照業已註銷,並可察覺該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然上訴人卻自承未與訴外人洪堉閎聯繫,亦未履行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之義務。則上訴人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本負有維護管理車輛合法使用之基本義務,尤於法院確定判決已明白宣示其所有權後,更應積極處理車籍登記事宜,以確保車輛不致涉入違規或違法情形。然上訴人怠於履行此一義務,不僅顯示其對於車輛管理之重大疏忽,亦已使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故其對系爭違規行為自難推諉,過失責任已臻明確。
(二)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所有人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5400元(本件上訴人未於應到案日期113年8月23日前到案,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5日逕行裁決),且就裁罰基準表關於道交條例12條第4項之裁罰基準內容,符合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及處分時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五、細繹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空泛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堪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