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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61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交上字第613號上 訴 人 潘春福

送達代收人 潘盈璇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8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上訴人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6時51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權西路9巷7號(下稱系爭路段),因有「無人傷亡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無故不到場說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報案及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上訴人製開掌電字第A04ZDD2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肇事舉發。嗣上訴人未依限到案,被上訴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5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0月4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04ZDD263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諭知易處處分。上訴人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被上訴人將上開第48-A04ZDD263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另於114年3月11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04ZDD26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重新送達(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4年9月17日以113年度交字第388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不慎擦撞冷氣主機,有聽見異音並下車查看,上訴人外觀上察覺或無損害或損害有限,認非構成事故而離開現場。原判決未予審酌上訴人不知法規禁止或要求的行為義務(即無任何傷亡、財損、糾紛均須留下聯絡方式或當場報警處理),上訴人實非故意逃逸。上訴人因工作繁忙,致未即時領取通知,並非故意不到案或規避。綜上,上訴人主觀上認為無損壞,不知有肇事,不具備肇事逃逸之可責性,僅單純駛離,而與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若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許。換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另所謂判決理由不備,則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判決業已審酌上訴人於上開時間行經系爭路段,駕駛系爭車輛撞擊設置於系爭路段之冷氣機,卻未為任何處置,逕自離開現場,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並經勘驗採證光碟之勘驗筆錄(原審卷第90至91頁)在卷可憑。又員警循線查得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故通知上訴人應於113年3月26日,自行或偕同系爭車輛駕駛人並攜帶相關資料至舉發機關所屬交通分隊到場說明,而該函係於同年3月25日寄存送達至上訴人戶籍地址等節,亦有舉發機關函暨送達證書(原審卷第51至56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故認上訴人確有本件違規行為,原處分適法,難認有何違誤。

(三)上訴人雖以:主觀上認為無損壞,不知有肇事,不具備肇事逃逸之可責性,僅單純駛離等情為主張。然查,觀諸卷附原審當庭勘驗路口與店家監視器影像結果,「一、勘驗標的:㈠檔案名稱:000000000008704074730.mP4,㈡勘驗影片時間:2024年03月11日16:49:59至16:56:17;影片長度6分17秒,㈢勘驗結果:此為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一開始可見,前方有一台車牌號碼6089-MS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網狀線上,原告(即上訴人)站在系爭路段前。畫面顯示時間16:50:15,可見原告走向系爭車輛,四周觀察過後,原告進入系爭車輛駕駛座,隨後開始倒車,準備將系爭車輛停在系爭路段。畫面顯示時間16:53:23,系爭車輛在停車時,車尾不慎撞到三角錐及冷氣機。畫面顯示時間16:53:55,原告將系爭車輛停妥,下車查看車尾之三角錐及冷氣機,隨即進入系爭車輛後座,拿出包包及手提箱後,離開現場(16:49:59至16:56:17)」與「二、勘驗標的:㈠檔案名稱:000000000003645994716.MP4,㈡勘驗影片時間:2024年03月11日16:51:19至16:54:55;影片長度3分35秒,㈢勘驗結果:此為系爭路段之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一開始可見,系爭車輛正在倒車,倒車到一半,原告下車移動畫面上方之機車及三角錐。畫面顯示時間16:52:26,系爭車輛之車尾撞到三角椎。畫面顯示時間16:53:07,系爭車輛之車尾撞到三角錐。畫面顯示時間16:53:24,系爭車輛之車尾撞到三角錐及冷氣機。畫面顯示時間16:53:56,原告將系爭車輛停妥。畫面顯示時間16:54:13,原告走至車尾處查看後,隨即回到系爭車輛後座(16:51:19至16:54:23)」(原審卷第90-91頁),均足認上訴人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欲停車,於倒車時,車尾撞擊設置於系爭路段之三角錐、冷氣機,因而下車查看。另觀諸卷附原審當庭勘驗店家監視器影像結果,「三、勘驗標的:㈠檔案名稱:000000000009899868113.MP4,㈡勘驗影片時間:2024年03月11日17:31:29至17:33:38;影片長度2分9秒,㈢勘驗結果:此為系爭路段之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一開始可見,有名女子站在店家門口操作手機,嗣系爭車輛倒車撞到三角錐及冷氣機,該名女子見狀疑似提醒原告並手指向車尾處,然原告仍繼續倒車,車尾再度撞到三角錐。畫面顯示時間17:32:57,原告下車走向車尾,欲將三角錐擺回原位,該女子見狀指向冷氣處,隨後原告將三角錐及冷氣機歸位後,揮手向該女子表示歉意,便上車將系爭車輛駛離現場(17:31:29至17:33:38)」(原審卷第91頁),可知上訴人當時下車走向車尾,因訴外人指向冷氣處,始將車尾之三角錐及冷氣機歸位、亦揮手向訴外人示意,卻仍逕自駛離現場之事實。再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原審卷第73頁)與上訴人自行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35頁),均見得冷氣機右側上方外觀有凹損,上訴人亦自承當時下車走向車尾查看、冷氣機非固定在地面上、伊有將之扶正等情(原審卷第91頁),而現場又有訴外人指向冷氣機位置,則上訴人對於上開冷氣機受有損害一事,自難諉為不知。上訴人既已知悉駕駛系爭車輛倒車時車尾撞擊設置於系爭路段之三角錐與冷氣機,致冷氣機外觀受損,仍逕自離去,核與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符。上訴人前開所稱,自與客觀事實及經驗法則顯相違背,自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三)(原判決第5頁)業已詳載認定上訴人本件肇事逃逸與經舉發機關通知而無故不到場說明之事實認定及卷內證據互相勾稽結果,故原審據此維持原處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與卷內事證相符,核無上訴人之主張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事。

(四)綜上,可認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就上訴人主張各節何以不足採,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從而,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核與卷內證據相符,難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何違反論理、經驗法則或理由矛盾、不備之處,故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法 官 林常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