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上字第614號上 訴 人 楊子杰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巡交字第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事 實
一、上訴人於民國113年8月15日17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運貨運曳引車連結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五股區臺64線東行五股二交流道處,向左變換車道時擦撞左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其車身毀損,未通知警察機關,即駕車離去,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到場處理,認定上訴人有「駕駛車輛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於113年8月26日製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第24條第1項等規定,於113年11月4日以北監宜裁字第43-C165729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度巡交字第84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事故當時未察覺擦撞情形,現場亦無人員傷亡,僅輕微車損,且接獲警方通知後即主動到案說明,非有主觀逃逸故意,原判決逕以「未留現場」推論逃逸,認定事實錯誤。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謂逃逸須以明知發生事故而故意離開現場為要件,原判決未區分未察覺事故與故意逃逸之不同,僅以形式上離開現場即認定違規,屬法律適用錯誤。另被上訴人未就行車紀錄器畫面及現場客觀情況為充分調查,即據以裁罰,且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補充調查,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且本案情節輕微,被上訴人仍裁處最高額罰鍰並吊扣駕照1年,顯與比例原則不符,原判決自有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處分。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之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如下:
㈠經查,原審於114年6月18日調查證據期日當庭勘驗被上訴人
所提採證影像光碟,及上訴人當庭提出之系爭車輛當日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可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左側車道車多壅塞,且被害車輛與前車距離顯不足供他車插入,更不足供聯結車插入之道路狀況下,上訴人仍由原行駛右側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致系爭車輛之拖車左側撞擊被害車輛右方,上訴人於此強行插入左側車道之舉,主觀上應認已可預見兩車發生碰撞肇事之可能性極高仍執意變換車道,顯有可預見肇事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故意,且由被上訴人所提採證影像光碟可見,系爭車輛於肇事後持續向前行駛,被害車輛則持續停在車道上,其周圍車輛須繞行,此情上訴人得由系爭車輛後照鏡見聞,同時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則呈現肇事後,上訴人自駕駛座車窗探頭並回頭看後方,被害車輛已因被撞而閃爍雙黃燈(原審卷第186-187頁),系爭車輛車內影像亦呈現肇事時點上訴人自駕駛座車窗向後探頭觀看之畫面(原審卷第188頁),原審因之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已察覺肇事情形(即二車擦撞後上訴人將頭探出窗外回頭觀看),確有「駕駛車輛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原審並非以上訴人未留現場而推認其違規事實,上訴人此節所指,並無可採。又原審既已合於證據法則認定上訴人於發生兩車擦撞或離去時,已知悉或預見肇事,卻未依規定處置,仍執意離去等事實,而認上訴人前開行止已構成逃逸行為且有故意,是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違誤。又原審並無調查未完備之事,復已審酌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之裁罰依據,綜上,難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㈡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對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核無違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是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楊蕙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