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交上字第615號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被 上訴 人 許皓勝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37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被上訴人曾於民國110年及112年間,因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而遭舉發各1次,再於10年內即113年9月15日7時5分許,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麗山街街口前(下稱系爭時、地),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因認被上訴人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違反第一項規定第3次以上(酒駕)」之違規事實,乃開單舉發並移送上訴人。經被上訴人申訴後,上訴人確認違規屬實,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第9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分別開立113年11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S9D423號裁決書,裁處被上訴人「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下稱易處處分)」,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於113年11月7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00S9D424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以被上訴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3項之情形」之違規事實,裁處車主即被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按:應為機車牌照之誤載)24個月」。被上訴人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訴訟,經上訴人重新審查後,將上開第22-A00S9D423號裁決書,易處處分部分刪除,更正裁處為「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並重新送達被上訴人,嗣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交字第337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猶有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除執勤員警現場認定無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免予舉發之適用,舉發機關另以113年10月7日、12月18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33075203、1133083348號函,重新審查認定被上訴人駕駛行為(安全帽未安全配戴、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酒後駕車),況被上訴人10年內有3次酒後駕車之紀錄,酒後駕車已非初犯,仍執意酒後駕車,顯難以勸導改善,無上開免予舉發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裁處前、後及重新審查皆無疏於查明被上訴人是否符合「勸導代替舉發」之要件。上開處理細則規定,係賦予舉發機關員警及上訴人審酌案情綜合判斷(包含違規人是否初犯或是屢勸不聽之累犯)是否有勸導免予舉發之適用,原審未綜觀案情,並詳查舉發機關函文、員警職務報告、通知執勤員警詢問加以調查或言詞辯論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逕認定有裁量怠惰之情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59條第1款規定:「經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決: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第236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37條之9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準此,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亦準用之。㈡次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第1項)汽
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可知,汽車駕駛人10年內有違反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規定第3次以上者,應受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後段及第24條第1項之處分。
㈢經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於系爭時、地,經員警發現
有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且未行駛至路口中心即逕行左轉,進而上前攔查,過程中聞得其身上散發酒味,爰依法實施酒測,測得被上訴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超過法定標準。舉發員警係基於現場觀察與嗅覺感知,遂懷疑被上訴人有酒駕之跡象,自符合「客觀合理判斷」標準,又被上訴人是否有塗抹中醫藥膏或吃檳榔,並不影響警方於合理懷疑基礎上依法進行後續處置之正當性,且酒精檢知器亦僅協助員警初步判斷是否有飲酒之方式,無法取代經驗證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測試結果。被上訴人經檢測確實有酒精濃度超標之情形,屬事實明確之違規行為,員警實施酒測程序並無違反相關法律規定,均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自得執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㈣原判決以舉發機關員警未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騎車及走路不
穩、癡呆、答非所問或散發酒味之酒醉行為與狀態,僅以被上訴人騎車轉彎時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及未行駛至路口中心左轉情形,難認被上訴人所為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被上訴人縱為酒駕累犯,亦非法定應審酌是否無勸導可能之事由,也無造成其他人受傷等情事,具裁量瑕疵為由,而撤銷原處分,固非無見。惟查:
⒈關於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審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
院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及第201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之規定,即本此意旨。因此,行政法院在判斷裁量權之行使有無瑕疵時,應審查作成行政處分是否逾越法定之裁量界限,或以不符合授權目的之方式行使裁量權,而有濫用權力之情形。換言之,行政法院審理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於判斷其作成行政處分是否有濫用權力時,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而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以認定,再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濫用權力。
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
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之規定,非謂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可邀免予舉發之寬典,尚必須同時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亦即該條規定所列舉「得免予舉發」之違規情節,原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於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其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不能據此即謂上開規定已修正法定處罰標準,而謂在該寬限值範圍內之行為均非屬違規行為,此應先予辨明。
⒊又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3項第1款:「執行前2項之勸導,依下
列規定辦理: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得施以勸導之規定。」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規定,足知行政法規已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等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並非意謂酒精濃度介於每公升0.15至0.17毫克之間,即不成立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項至明;且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外,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度之司法審查。
⒋參諸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立法者為加強
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制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同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下稱系爭條例)……為強化取締酒後駕車,維護交通安全,立法者於88年4月21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嗣後於97年1月2日及100年11月30日更兩度修正提高法定刑)。惟依內政部警政署88年至90年間之統計數字卻顯示,酒後駕車肇事傷亡事件有逐年上升之趨勢……立法者遂於90年1月17日修正系爭條例第35條……以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以及道交條例第35條於102年1月30日之修正立法理由明揭:「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三十一,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三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足知其修法係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之僥倖心理,確保汽車駕駛人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是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者,即應裁罰,並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就一定期限內(自111年1月28日修正為10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加重罰鍰額處罰;但若合乎以下四要件:「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輕微」及「以不舉發為適當」,並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就處理細則第12條第3項第1款所定事項為合義務之裁量,以決定是否施予勸導免予舉發。
⒌本件被上訴人因酒後駕車,行經系爭路段,經警稽查施以酒測檢定結果,其酒測值為0.16mg/L,且構成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10年內第3次違反第1項規定之酒駕累犯,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舉發員警自得本於其所具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法定職權之行使,斟酌本案事實及違反情節而製單舉發。經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未安全配戴安全帽,及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且未行駛至路口中心即逕行左轉,員警遂予以攔停以交通稽查,於攔查過程中,發現被上訴人身上散發酒精氣味,並以酒精檢知器感知有酒精反應,經酒測後確認酒測值為0.16mg/L,此有舉發機關113年10月7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33075203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原審卷第39至40頁、第133至134頁)可稽,足認舉發機關員警係本於法定職權之行使裁量。復依系爭機車車籍查詢及被上訴人駕駛人基本資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新北裁催字第48-C17279211號、上訴人112年8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ZY9970號裁決書及被上訴人交通違規裁罰紀錄等資料(原審卷第63至67頁、第69頁、第75頁,本院卷第65頁),被上訴人更曾於110至112年間,因酒駕遭吊扣、吊銷駕駛執照,屬10年內第3次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酒駕累犯,此亦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不否認(原審卷第106頁)等客觀情事,上訴人及舉發員警以一般社會通念之標準綜合予以判斷,足認嚴重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難認合乎「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況從道交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可知,其係為透過風險管制之手段,以便達致有效保護特定公益之目的,因而透過該條例課予人民各種行政法上義務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此際人民所違反者乃行政責任,只要駕駛人之血液及呼氣酒精濃度逾越規定標準而駕車,即認該當其構成要件,是否造成傷亡或碰撞並非所問。是以,原處分斟酌本案事實及違反情節而決定舉發之依據,審認並無處理細則第12條第3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舉發機關考量道交條例第35條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之僥倖心理,確保汽車駕駛人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等重大公益目的之立法意旨,以被上訴人有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且情節非屬輕微,遂依當時實際情狀,判斷認有客觀上之必要而依法舉發,其舉發之手段正當、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舉發機關之裁量有何違法之處。從而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為裁罰,於法洵屬有據,並無裁量瑕疵之情。
⒍原判決以上訴人漏未審酌被上訴人騎車轉彎時未依規定全程
使用方向燈,及未行駛至路口中心左轉情形,非屬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也無造成其他人受傷等情事,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應符合勸導代替舉發要件,顯有裁量瑕疵,撤銷原處分,已違背上開法規之規範意旨,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㈤綜上,原判決既有上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則上
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又因本件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已臻明確,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9條第1款規定,爰由本院自為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㈥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又上訴審訴訟費用上訴人已於上訴時預為繳納,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及第4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常智法 官 蔡鴻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萬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