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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61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交上字第617號上 訴 人 洪振益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七百五十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6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104號時,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劉○蒨通行之際,未暫停讓劉○蒨先行通過,即在與劉○蒨間距離未達3公尺情形下,進入行人穿越道,撞擊劉○蒨,致劉○蒨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到場處理、製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嗣經被上訴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等規定,以113年12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9E70154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期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以114年7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9E7015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刪除易處處分部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9月12日114年度交字第11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顯示,劉○蒨穿越道路時,明知並無行

人號誌,且車道行進方向為綠燈,車輛皆在行進當中,仍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顯有過失。

㈡依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顯示,上訴人遵守交通號誌行駛於道

路上,詎料劉○蒨自視線死角竄出,致上訴人剎車不及,進而發生撞擊,客觀上自上訴人發現危險情況至撞擊事故發生,明顯不足1秒,上訴人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結果發生,且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對於有劉○蒨穿越之構成要件事實並無完全之認識,上訴人並無過失。

㈢本件上訴人並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予處

罰,然原審未調查上訴人是否能注意、有無充足時間可避免、劉○蒨有無過失責任,逕認上訴人有過失,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而不當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原判決違背法令。

㈣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判決依卷內照片、舉發違法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等證據,認定上訴人確於上開時、地,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及上訴人主觀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又針對上訴人爭執已與劉○蒨達成和解,並在和解書載明不得再追究任何民、刑事責任,上訴人從事貨運司機工作,倘遭吊扣駕駛執照,將嚴重影響生活及工作云云,指駁說明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於駕駛人有第2項所定違規行為時,因而肇事致人受傷(非重傷)者,即應處吊扣駕駛執照1年,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難認有何違法等語(詳原判決貳事實及理由四、㈡、⒉),因認原處分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尚無不合。

㈡經核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於審判期日調查上訴人是否能注意

、有無充足時間可避免,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進而不當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然就上訴人是否能注意、有無充足時間可避免,所涉為上訴人是否具有過失,業經原判決認定(已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乃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又上訴意旨爭執原審未調查劉○蒨有無過失責任,然不論劉○蒨是否與有過失,都不影響本件上訴人之過失認定,而不影響原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則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燦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蔡如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