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交上字第618號上 訴 人 黃濬宏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5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訴外人黃○水駕駛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OOOO-OO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3月25日10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新埔鎮文德路1段389號前肇事,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查知駕駛人黃○水無駕駛執照(已為酒駕吊銷),因認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本文規定,乃於114年3月26日填製掌電字第E96A401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上訴人,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不服舉發,以114年4月14日陳述書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認上訴人有「汽車所有人允許駕照業經吊銷者駕駛其小型車」違規屬實,嗣上訴人於114年5月1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遂於同日開立竹監裁字第50-E96A4019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下稱原處分),吊扣汽車牌照1個月(嗣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更正違規事實為「汽車所有人允許駕照業經吊銷者駕駛其小型車」,並自行撤銷易處處分部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4年10月21日以114年度交字第153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平日常口頭嚴禁黃○水無照駕駛車輛之行為,並將系爭車輛之鑰匙藏放家中抽屜,就防止黃○水違規駕駛車輛已盡最大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舉發機關在毫無查證、憑空捏造之情況下,錯誤執法,原判決及原處分適用法令顯有不當等語。
四、惟原判決就此已敘明:㈠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但書:「……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規定之規範意旨,在於如汽車所有權人善盡查證義務,或已本於合理注意義務,採取有效防止危害發生措施,汽車所有權人得執此作為阻卻責任事由。又汽車所有人是否本於合理注意義務,採取有效防止違規發生措施,應依汽車所有權人之生活背景、智識經驗,其與違規駕駛人關係之密切程度,以及違規風險可預見性等綜合判斷。㈡本件上訴人與黃○水為父子關係,且上訴人自承知悉黃○水無駕駛執照,並多次口頭告知黃○水不可駕駛系爭車輛,否則將有相應之罰則,可見上訴人基於與黃○水之親屬關係及生活經驗,對於黃○水可能違規使用系爭車輛之情事,顯然存在高度可預見性。則上訴人基於與此種密切親屬關係所生的風險結構,自負有升高之注意義務,應採取實質有效的防範措施,防止違規結果之發生,例如自行保管鑰匙、自行或商請其他親屬協助,避免黃○水輕易接近車輛停放地點等等。惟上訴人僅以口頭勸戒黃○水,未提出任何其已盡合理注意義務,並採取有效防範措施之事證,是上訴人自無法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但書規定作為阻卻責任事由等語甚詳。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錯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是上訴人於上訴後,提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本院卷第25頁),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