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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6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 李晉榮追加上訴人 陳秀萍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4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李晉榮因不服被上訴人民國113年7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30540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配偶陳秀萍,有於113年3月13日上午9時44分,行駛國道一號北向3

9.1公里處,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遂於113年8月12日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因上訴人李晉榮未繳納裁判費,且非原處分之相對人,而於113年10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李晉榮於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補正適格之原告(即其配偶陳秀萍)或敘明有何公法上法律關係而得為適格之當事人。上訴人李晉榮補繳裁判費,並表示因「陳秀萍」不在國內,無法補正起訴狀或委任狀,但其為「陳秀萍」之配偶,亦為本件之實際駕駛人,得為本件之原告。惟原審認上訴人李晉榮認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而無訴訟實施權能,以113年度交字第241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李晉榮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李晉榮於原審已補列陳秀萍為原審原告,並獲陳秀萍委託代理訴訟。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顯然是規範後車應對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上訴人變換車道前,已依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事先且持續使用方向燈,絕非驟然或任意變換。上訴人本件變換車道係屬安全,並非危險駕駛。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與後車距離不足10公尺,欠缺法源依據。

四、經核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李晉榮非原處分相對人,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而無實施訴訟權能等語。縱上訴人李晉榮為訟爭違規行為之實際行為人,因其與配偶陳秀萍在法律上各自為權利義務主體,難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原處分而受有直接損害,並非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就本件訴訟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其上訴理由無非敘述對原處分不服之理由,而非具體表明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李晉榮之上訴為不合法。

五、至原審於113年10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李晉榮於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補正適格之原告(即其配偶陳秀萍),提出經其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並於113年12月6日再次發文請其於5日內補正。嗣上訴人李晉榮於113年12月16日(原審收文日)提出起訴狀增列陳秀萍為原告(原審卷第75頁),則陳秀萍為原告部分是否業經合法補正,原審就此部分並未裁判,該脫漏部分自應由原審法院補充裁判。倘該部分屬經合法補正,始有進一步審究李晉榮是否經許可為陳秀萍訴訟代理人之問題(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及第3項、第4項參照),附此敘明。

六、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規定:「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此為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所準用。本件原審判決後,除原判決之當事人李晉榮上訴,上訴狀增列陳秀萍為上訴人,核屬上訴審程序追加非原判決之當事人,自非法所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