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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62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交上字第621號上 訴 人 陳宏業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21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4年3月17日17時37分許,行駛至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4段(下稱系爭路段)時,跨越並行駛在槽化線,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民眾於114年3月23日檢附錄影檔案檢舉前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審認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後,於114年4月2日製單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前開舉發,於114年4月11日為陳述、於114年6月10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於114年6月10日以北市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4年度交字第216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固主張其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因逢下班尖峰時間,遭眾多車輛擠迫,僅得透過行駛槽化線通行至前方,非蓄意為系爭違規行為云云。然而,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所擷取採證照片中,可知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係透過跨越行駛槽化線方式在車輛間縫隙通行,非遭車輛擠迫至槽化線避車,無任何不能注意或欠缺期待可能性之情狀。從而,上訴人據前詞主張其無主觀責任條件云云,顯非可採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路段槽化線之劃設未考量當地交通現況,尤其在上下班時段,現實上無法避免跨越槽化線;執法機關任憑檢舉人惡意檢舉,未查驗檢舉影(照)片是否有造假之嫌,原審亦未開庭傳喚檢舉人,以昭公信。再者,舉發機關對當地交通現況甚為明瞭,理應會商交通局工程處,取消系爭槽化線之劃設等語,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規定:「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而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從而,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本均應遵守禁止跨越槽化線行駛,否則構成處罰事由。

㈡若係違反前開規定,且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處900元罰鍰,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㈢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

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判斷之權,茍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認定待證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待證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非法所不許。

㈣經查原審斟酌卷內資料,諸如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所擷取

採證照片,已於判決中論明: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係透過跨越行駛槽化線方式在車輛間縫隙通行,非遭車輛擠迫至槽化線避車,無任何不能注意或欠缺期待可能性之情狀等語(原判決第3頁)。是原審依法調查證據後,認定上訴人駕車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據以裁處並無違誤。故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原審詳為論斷適用法條、違規事實之認定、心證形成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以及證據採納之取捨等語,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並無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情事。況上訴人於起訴狀已自承確有跨越槽化線行駛之系爭違規行為,自無開庭通知檢舉人到庭或查驗檢舉影(照)片是否造假之必要。上訴意旨主張系爭路段槽化線之劃設未考量當地交通現況,尤其在上下班時段,現實上無法避免跨越槽化線;執法機關任憑檢舉人惡意檢舉,未查驗檢舉影(照)片是否有造假之嫌,原審亦未開庭傳喚檢舉人,以昭公信云云,乃以其主觀見解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違法,自無可採。

㈤另基於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得予以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過失者,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有系爭違規行為,本應遵守前揭法規規定,始得以確保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維護交通安全之公益,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跨越行駛槽化線方式在車輛間縫隙通行,其主觀縱無故意,亦有過失甚明。是原審斟酌卷證資料,認已可獲得裁判心證,即未再行言詞辯論,逕為裁判,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開庭傳喚檢舉人,且請求言詞辯論云云,要無可採。

㈥至於上訴人主張舉發機關對當地交通現況甚為明瞭,理應會

商交通局工程處,取消系爭槽化線之劃設等語。然而,本件舉發機關已說明,辛亥路4段與辛亥路4段101巷交叉路口所設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以避免行車動線與後端「機車待轉區」車輛發生衝突(見原審卷第44頁)。況道路標線之設計規劃,乃主管機關依職權根據車輛、道路狀況等相關因素評估決定,有其一定之專業,且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民眾如對道路交通有關之行政措施有所疑義或認為不當,本可向主管機關陳情反映,然在撤銷、廢止或變更之前,人民仍有依法遵守之義務,斷無自行判斷決定應否遵守之理。是以,上訴人如認為系爭路段所劃設槽化線有不當情事,自可向權責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惟在系爭槽化線未撤銷、廢止或變更前,駕駛人仍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駕駛人對主管機關所設標線管制,全憑自己主觀之認知,認為規範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造成交通秩序大亂,亦將使交通規範之公信力蕩然無存,爰予敘明。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之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周泰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