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交上字第622號上 訴 人 王建民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8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2日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OOO-OOOO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松山區長春路與敦化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與車牌號碼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A機車駕駛人彈飛倒地死亡,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認上訴人有「未依號誌指示左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及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製開第A1A4240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上訴人為肇事舉發在案。上訴人於114年1月2日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函復違規屬實。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於114年3月25日依上訴人申請及上開查證結果,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1A424036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4年7月31日以114年度交字第86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對方超速行駛,且5年內被查獲無照駕駛2次,應負一半肇事責任,百分之百反對吊銷駕駛執照,讓上訴人去賺錢可以籌足賠償被害者家屬,上訴人承諾自我約束,5年內絕不再犯汽車行駛過失致人於死,懇請法外開恩,以免無法負擔車貸、司法訴訟費用、陷入困境等語。
四、惟原判決就此已敘明:㈠系爭車輛行駛在敦化北路內側往北車道於系爭路口左轉時,號誌燈並未顯示左轉綠燈,A機車行駛在敦化北路內側往南車道進入系爭路口時,號誌燈顯示為圓形綠燈及右轉綠燈,參以系爭路口號誌燈時向運作情形,系爭車輛與A機車進入系爭路口時,應為敦化北路分隔島內側往北車輛直行、敦化北路分隔島內側往南車輛直行右轉及往南車輛通行之第2時向;且事故發生當時系爭路口並未進入敦化北路分隔島內側往北車輛直行左轉之第3時相,上訴人於系爭路口號誌燈未顯示左轉綠燈時,應不得逕行左轉,上訴人應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仍逕自左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並構成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轉彎時不依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且系爭車輛違規左轉未讓直行之A機車先行通過而致2車發生碰撞,造成A機車駕駛人死亡,上訴人另有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違反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㈡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罰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係屬「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得與刑事罰合併處罰之,並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刑事優先原則之適用,原處分雖未待刑事判決確定即就上訴人違反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逕予裁罰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仍屬適法。且上訴人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之違規行為與肇事致人於死之行為,因兩者之發生並無必然且同一之關係,並非同一行為,是原處分雖另就上訴人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之違規行為處以罰鍰600元,亦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甚詳。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錯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