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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62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上字第624號上 訴 人 塗志隆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民國114年9月26日114年度巡交字第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不合法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對於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有準用同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違背法令事由之一者,不得為之;如上訴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自非適法。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12時22分許,沿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行駛至大連西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民眾於同日檢附錄影檔案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審認確有系爭違規行為後予以舉發。嗣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10月11日北監宜裁字第43-GGH125983號裁決書,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4年9月26日以114年度巡交字第8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檢舉影片只有影像沒有聲音,上訴人在原審

就有聲請調查證據,檢舉影片的聲音檔必須還原,證明檢舉人有先狂按喇叭辱罵挑釁上訴人,但是原審並沒有還原影片的聲音檔,因此上訴人請法官開庭調查證據,並請調取系爭路口的監視器畫面。而且系爭違規行為發生時,系爭車輛上有兩名乘客都願意出庭作證,檢舉人自己也有在車道上暫停,並且挑釁上訴人,上訴人沒有逼迫他車或是阻攔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毋寧僅係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但未據原判決採納之主張,無非只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對於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係由地方行政訴訟庭為事實審,經第一審判決後,當事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則由高等行政法院為法律審並終審裁判。本院既為法律審,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是上訴人於上訴時主張請求調取系爭路口之監視器畫面、還原檢舉錄影的聲音檔、傳訊系爭車輛乘客作證等為證據方法,本院自屬無從斟酌,併予指明。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楊蕙芬法 官 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