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交上字第625號上 訴 人 林俊元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6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七百五十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超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4年3月10日22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1725號處,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測速儀器測速並拍照取證後,依法製單舉發。嗣被上訴人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114年5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32-DG684509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等規定,以114年5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32-DG6845092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期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以114年5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32-DG684509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刪除易處處分部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10月2日114年度交字第169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事實認定不全:
原判決僅以測速標誌距離171.73公尺合於規範即認取締合法,未審酌夜間能見度差、光線干擾及標誌反光不良等客觀因素,依道路交通安全設施設置規則第6條規定,標誌應設於行車人意見之處,若實際難以辨識,則警示功能失效,程序有瑕疵。
㈡法律適用錯誤:
上訴人行為輕微,並無惡性,原判決仍認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為當,違反行政罰法第8條比例原則,裁處罰鍰已達警惕目的,無吊扣牌照之必要。
㈢程序未臻周延:
該地夜間能見度差、反光干擾明顯,被上訴人應確保駕駛能合理辨識警示標誌,執法程序欠周延,依行政程序法第9、10條,應本於信賴保護、誠實信用原則,從寬量處為宜。
㈣上訴人承認超速之事實,然因夜間視線不佳、一時疏忽所致,並未危害交通安全,仍遭重罰,裁罰顯失平衡。
㈤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判決依舉發違法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相對位
置圖及採證照片等證據,認定上訴人確於上開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又針對上訴人爭執違規地點並未設置明顯之警示標誌,且即便有設置亦因遭遮蔽或是無照明而無法清楚辨識,上訴人為初犯裁罰過重云云,指駁說明依舉發機關114年8月12日函、職務報告等證據,本件「警52」標誌與系爭機車違規地點距離171.73公尺,標牌清晰無遮蔽,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間設置明顯標示之規定,又本件所使用之測速儀經檢定合格並發給合格證書,測得系爭車輛超速44KM/HR等情並無違誤,上訴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及故意,難認原處分一、二有何違法等語(詳原判決貳事實及理由五、㈡、㈢),因認原處分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尚無不合。
㈡經核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審酌夜間能見度差、反光干擾明顯
部分,業經原判決認定、指駁說明(已如前述),無非重申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審所指駁不擇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又上訴意旨爭執原處分一、二裁處過重部分,惟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等規定,汽車駕駛人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所定違規行為時,應裁處罰鍰1萬2,000元、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則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燦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蔡如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