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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62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上字第627號上 訴 人 吳字雄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44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並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項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1日1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3段與民生路2段路口時,於行人穿越道上撞擊行人即訴外人呂岳紘(下稱訴外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到場處理,認定上訴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乃製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經被上訴人審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以113年12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9A5192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交字第190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有暫停禮讓行人通過,且訴外人有閃避,並未受傷,訴外人之診斷證明書有疑點。上訴人見四下無人才鬆開煞車準備起步,訴外人才突然衝出,致上訴人煞車不及,非出於故意或過失,另吊扣駕照部分,請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8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處罰等語。

四、本院經核前開上訴理由仍係就原處分為爭執,而非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難認業已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由,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即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楊蕙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慈恩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