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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62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交上字第629號上 訴 人 廖健茗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8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訴外人葉○○(下稱葉君)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4時13分許,駕駛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光復橋頭往新北市(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系爭違規行為,而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614501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上訴人,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114年6月10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A614501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4年度交字第187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與葉君為多年好友,明知其滴酒不沾、從無超速違規及不法犯罪紀錄,於出借系爭車輛時仍再三叮囑告誡不得違規、超速、酒駕等,葉君亦答應會小心駕駛,在在顯示上訴人實已善盡汽車所有人之管理責任及合理監督防免之注意義務。原審若認有疑慮,應傳喚葉君,查明事實,然原審捨此不為,未予調查,顯然過於速斷,原判決有程序不正義之疑慮。原判決未指正如何作為才符合「對於系爭車輛之支配管領已盡具體監督及防免措施」,法律亦無明文說明標準,令人民無所適從,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並未明定吊扣汽車「車主」之汽車

牌照6個月,其吊扣者係屬於「汽車駕駛人」之汽車至明,且依一般法律原則,係以處罰「行為人」為原則,故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如汽車駕駛人所駕駛者非其所有之汽車,自不得處罰汽車所有人。是以,系爭車輛駕駛人葉君既已受罰鍰之處罰,被上訴人在無法律明文規定應處罰汽車所有人之情形下,對上訴人作成原處分,自屬違法不當。原判決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云云,顯然違反明確性原則、禁止擴張解釋原則,原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之違法。㈢上訴人僅為系爭車輛之出借人,與借用人葉君間並無任何僱傭關係可言,自無上下從屬之監督關係,是出借系爭車輛時之注意義務,參照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民事判例,除非汽車出借人明知借用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而仍借出,始推定其有過失,否則應認汽車所有人無過失可言。蓋葉君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係受國家認定有合法之駕駛資格,而得信賴其為合法之駕駛行為,上訴人自應受此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不僅無過失,更已盡注意義務。而葉君於駕車離開上訴人處所後,上訴人對其如何使用系爭車輛於經驗及論理上已根本無法加以監督、管理,參照民法第188條規定,自不能令上訴人與葉君連帶受罰而吊扣牌照。原判決除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背法令外,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第9條之判決違背法令。

㈣葉君一再表明並未故意違背對上訴人的承諾,而係因突發狀

況採取的權宜措施,而除了舉發機關提供照片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認定本件駕駛人就系爭違規行為有故意或過失責任,尚不得僅因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即將吊扣汽車牌照之不利結果,無論有無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概括命上訴人承擔。本件既無從認定上訴人就葉君之系爭違規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即無從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對上訴人作成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原審已論明:㈠葉君駕駛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述時、地,行經設置「

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且限速為5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11公里,超速達61公里,該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且尚於期限內。又該「警52」標誌設置於違規地點前方約205公尺處,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設置明顯標示之規定等情,有舉發機關114年7月29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43053222號函所附採證照片、員警違規申訴答辯書、測速照相與違規地點位置示意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更正後之裁決書、舉發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違規查詢報表等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5至79頁)。足證,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上述時、地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之事實,堪信為真實。㈡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係於車輛駕駛人有違反第43

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之行為時,除依第43條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處罰外,亦依第43條第4項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之「併罰規定」。又依條文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合乎事理法則,故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又此與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歷程並不相同,該2條文各項次之文字體例亦屬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有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件亦無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對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適用對象意旨之適用。從而,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應不限於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然因本質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縱非實際駕車違規之汽車駕駛人,但依規定其併受此處罰時,即應由汽車所有人就此處罰負推定過失責任,必待其舉證其就使用該車之駕駛人之選任、管理、監督已盡責任,而可證明無過失時,始得免予處罰。查本件上訴人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1頁),上訴人固稱其有口頭告誡葉君不得違規、超速、酒駕,且違規當時其不在場云云(見原審卷第83頁),然上訴人所述均僅為形式上告誡,實際上並無何拘束力,實難認上訴人對於系爭車輛之支配管領已盡具體監督及防免措施,可推翻其推定過失。是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就系爭違規行為裁處車主即上訴人吊扣車輛牌照6個月,經核並無不合。至於對上訴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期間所造成之損失,上訴人自可向葉君求償以為彌補,而與上訴人之管理、監督義務無涉,上訴人不能以此為由而解免其責。

㈢至上訴人又主張本件已依法歸責於葉君,並繳清罰鍰,處分

目的已達成,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及比例原則云云,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係針對駕駛人駕駛行為之注意義務,同條第4項則為汽車所有人對於汽車物之本身之擔保責任,如駕駛人駕駛汽車而有上開違規行為,除駕駛人應受罰鍰之外,汽車所有人並應受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亦即有意藉此雙重保險方式,督促汽車所有人勿輕易提供汽車予可能危險駕駛之人,藉以遏止嚴重交通違規,確保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是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針對駕駛人駕駛行為違反義務之裁罰,而同條第4項則是針對汽車所有權人,對於物之本身支配管領義務違反所為之裁罰,上開規定之違背行政法上義務及管制目的均不相同,自非重複處罰,尚不涉及一行為不二罰之爭執(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等「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則公路主管機關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難認有據。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

五、經核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不服原處分之理由,並就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再予爭執,或以其一己之主觀歧異法律見解認為原判決理由不備、法令理解錯誤,或泛言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並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黃子溎法 官 傅伊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