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交上字第631號上 訴 人 莊國祥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4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1日7時54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1段(南往北,下稱系爭路段)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測得以時速93公里行使,遂以上訴人涉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93公里,超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先後於114年1月3日、7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52681864號、A526822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上訴人。上訴人不服舉發,經查復程序後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4年4月10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A52681864號裁決書(下稱864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A52682276號裁決書(下稱276號裁決書,與864號裁決書合稱原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將上開裁決書移請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被上訴人更正刪除276號裁決書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並另送達上訴人。之後,原審以114年度交字第140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114年1月1日7時54分許,行經系爭路段時,並未見到任何員警或警備車在執行移動式測速照相勤務,等到接到原處分後,查看行車紀錄器及至現場勘查,才得知員警沒有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公布移動式測速照相地點的行車動線上路旁執勤,而是將警備車停放於環河北路1段413巷內,致使上訴人無法看見員警執行移動式測速照相勤務。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規定,即明示警察行使職權時,應穿著制服或出示證件,以彰顯公權力行使外觀存在。移動式測速照相基於靈活機動調整路段,其前端警示牌及末端執行端當不能被遮蔽,以符合公開執法原則。本件員警之執勤顯有瑕疵等語。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原處分撤銷。(上訴狀誤載為原裁決)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不能認為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