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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63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上字第632號上 訴 人 朱紹猷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24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14日11時50分許,行經○○縣○○市○○路○段○○○○○○000巷口(台61線南下)(下稱違規地點)時,為警以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而於114年3月19日逕行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4年7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E902979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經原審於114年10月15日以114年度交字第247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駕駛車輛均會依速限行駛,舉發規時間為114年3月14日,故上訴人認為舉發資料有疑義,遂於收到罰單後自行前往違規地點實地勘查,發現64公里處及○○市○○路○段○○○○○○000巷口(台61線南下),根本無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相關證據照片資料於原審均已提出。嗣經上訴人聲請閱卷後發現,原審卷內第97頁所附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照片,惟該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拍攝時間為113年3月,與舉發違規時間114年3月14日相差1年,上訴人114年7月前往違規地點勘查早已無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舉發違規時,是否還有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實有疑義?原審未審究該地點為何無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沒有的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怎麼認定舉發是否合法以及測速資料是否正確,原審僅以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係於本件違規事實發生後前往拍攝為由,而不予採納,亦未提供充分說明理由,影響上訴人查而未予調查,影響上訴人權益甚鉅等語。

四、惟查,關於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乙節,原判決已敘明:【四、本院之判斷:……㈢原告雖主張:我實地勘查,違規地點應為該路段64.2公里處,64公里處並無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網站公告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地點表亦無64公里處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經查,本件雷達測速儀設於違規地點,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按〔採證照片地點記載:「○○市○○路○段○○○○○○000巷口(台61線南下)」,本院卷第65頁〕,而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5頁)所示該處分隔島及路面標線之設置,與違規地點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4頁)相符,且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固定式科學儀器執法設備」設置地點一覽表,其中設置地點欄包括「○○市○○路○段○○○○○○000巷口(台61線)」(本院卷第81頁),據此,本件雷達測速儀器設置於違規地點,且系爭汽車在違規地點有超速情形。至原告所提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1-29頁),係於本件違規事實發生後前往拍攝,並無從證明為本件違規時測速儀之設置情形。原告主張違規地點為該路段64.2公里處,64公里處無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等語,無從採憑。】(見原判決第3頁)。本件上訴意旨仍重述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而未據原判決採納之主張,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37條之8第1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