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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63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交上字第633號上 訴 人 張鉯喬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24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4年3月17日22時39分許,行經國道6號東向12.7公里處,為警以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而於114年3月24日舉發,並於同年月27日移送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4年7月2日竹監新四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4年度交字第241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爭執經上訴人另對後車檢舉人提起刑事訴訟,經南投地方檢察署確認上訴人係遭後方檢舉人惡意尾隨,並加速不斷變換車道跟隨、惡意逼迫系爭汽車。㈡聲請傳喚系爭汽車同車之證人到庭作證。㈢系爭汽車為正常超越變換車道,並無減速煞車或於車道暫停,更無惡意違章,與道交條例第43條之裁罰要件不符。舉發單位應提供完整前因後果之違規影片佐證,即能證明本件係後車加速行為造成等語,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經核,本件原判決已經敘明:上訴人主張經檢舉人惡意逼車,但其先主張於本件發生前不知道右邊有車(檢舉人車輛),又主張知道檢舉人車輛高速脅迫、故意加速迫近,所述前後不一,所言是否屬實,已值懷疑。況依勘驗內容,系爭汽車向右變換車道時與檢舉人車輛極為接近,並造成檢舉人車輛晃動、向右駛入路肩。經核,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向右變換車道,衡情應會檢視右後照鏡以確認右側車道有無來車,而無不知檢舉人車輛在系爭汽車右後側且距離相近之理,況系爭汽車行駛車速較高之內側車道,在變換車道前應已行經檢舉人車輛左側,益見上訴人知悉檢舉人車輛行駛在其右後側之外側車道。又上訴人既知悉其右後側有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仍駕駛系爭汽車持續向右變換車道,造成檢舉人車輛晃動、向右駛入路肩,顯已迫使檢舉人駕駛其車輛讓道,違規事實明確。上訴人主張其不知道右側有車輛,只是變換車道等語,難認可採;此外,上訴人主張檢舉人行為違規一事,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等語(原判決第3-4頁)。故本件原判決已詳為論斷適用法條、違規事實之認定、心證形成之理由(包含上述上訴理由)、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以及證據採納之取捨。上訴人雖重複爭執系爭汽車遭檢舉人之後車惡意逼車云云,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周泰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