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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63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交上字第635號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局長)訴訟代理人 周 岳 律師被 上訴 人 李松舉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4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以其於民國113年6月18日5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3段78號前時,碰撞停放於該處路邊停車格(下稱系爭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致B車倒地,上訴人於短暫下車察看後逕為離去(下稱系爭行為),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乃於113年8月2日填製掌電字第A01ZNL79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不服舉發,向上訴人陳述意見,經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認被上訴人確有上述違規事實,遂以113年11月11日南市交裁字第78-A01ZNL79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嗣經上訴人重新審查後,自行撤銷易處處分之記載),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4年10月27日以113年度交字第3450號判決認被上訴人僅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事實,改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並判決:「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1,000元部分外,其餘處分均撤銷;原告(即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

三、本院的判斷: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

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而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法院應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是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無論有利或不利於訴訟當事人之任何一造,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謂判決不適用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暨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第237條之9及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㈡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

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其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二者,即前段之「依規定處置」,與後段之「逃逸」,如有「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即應科處該條前段之罰鍰;至後段「並吊扣駕駛執照」之裁罰,則須該當「逃逸」之要件始得為之。該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無非係為維護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及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於無人傷亡情形,除當事人自行和解外,駕駛人仍有留置現場、維持現場並通報員警義務,係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係就肇事未依規定處置所作之處罰規定,同條項後段則係肇事逃逸之處罰規定,顯然立法者已依憲法第23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參酌駕駛人違規行為之態樣及主觀犯意之不同,而採取不同之處罰規定。再因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對駕駛人之權利造成極大之限制與影響,不僅限制駕駛人之駕車權益,甚至可能剝奪駕駛人從事某一職業之自由,因此在解釋適用上開規定於具體個案時,自需依上開立法意旨,審酌個案具體事實究係該當何者。至何謂逃逸,依其文義並參酌前述立法意旨,應指駕駛人明知肇事而仍故意逃離而言;又此所謂故意,包括駕駛人有逃避肇事責任之直接故意,與駕駛人心存僥倖而無故離開事故現場,以規避將來可能負擔之法律責任之間接故意。

㈢原判決係以經原審當庭勘驗上訴人所提供設置於臺北市南港

區研究院路3段70號及114號之監視器(下合稱系爭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未能看見B車倒地後之位置與狀況,以明瞭被上訴人下車查看時與B車之相對位置,進而判斷上訴人能否輕易看見B車倒地狀態,又觀諸碰撞後A車照片,其右側車頭雖有部分擦痕,但未見明顯凹陷、零件破損或分離掉落,舉發機關員警復表示無B車遭碰撞後倒地、未經移動前的現場照片等證據,綜觀上開事證,被上訴人固知悉發生碰撞而下車查看,然上訴人既不能提出充分事證證明本件係屬「被上訴人有看到倒地的B車,也有意識到可能是自己撞到的,但故作未知之恣態而假裝是在找石頭,然後離去」之情形,而非「被上訴人沒看到倒地的B車」或「上訴人有看到倒地的B車,但沒有意識到是自己撞到的,而一直以為是擠壓到石頭」之情形,故僅能對被上訴人作有利之認定,應認被上訴人並無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故意逃逸之行為及故意,而僅該當同條項前段之過失「未依規定處置」之構成要件等語,固非無見。

㈣惟依原審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審勘驗系爭監視器畫

面結果及言詞辯論筆錄顯示,系爭地點係靠近路口轉彎處,且B車係停放於最靠近路口之機車停車格內,事發時天色已亮,但當時除A車外,並無其他人車行經,而被上訴人駕駛A車駛至系爭地點時,因其行車路徑偏右,致A車右側車頭碰撞停放於該處之B車車尾,致B車往左側即路口方向傾倒,被上訴人則持續駛至路口行人穿越道處停車,並下車往後走向A車右後側並彎腰察看,然後往系爭地點方向走去,但僅站在該處附近觀望,又走回A車右側並彎腰察看,隨後由A車右前車頭處繞至左側駕駛座上車後駛離等情(原審卷第89、129-137、142、144頁),而依卷附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所拍攝之採證照片觀之,A車之右前保險桿及B車之右後車尾、左側車身,均有明顯之擦痕及車損,與系爭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二車之撞擊點及B車因而左側倒地之情狀相符(原審卷第17-29頁),被上訴人復自承事發時有聽聞車底聲響,且未於現場發現A車所擠壓到的石塊等語(原審卷第31頁),足見被上訴人駕駛A車於系爭地點撞擊B車車尾時之力道非輕,且致B車因而傾倒時所產生之聲響非小。又被上訴人於事發後,旋於路口停車,下車後往後走,先察看A車之右後側,隨即走向系爭地點附近張望,然後走回A車處,再度察看A車右側,可見被上訴人已然察覺係A車之右側於系爭地點發生碰撞事故。而由被上訴人走向系爭地點途中,並無遲疑、停頓,亦無沿路尋找石塊之情,且以其站立於系爭地點附近張望之位置(下稱系爭位置),其視線已不受路口電線桿遮蔽之影響,並有明顯將重心移至右腳,偏移視線角度,以看向系爭地點之舉(原審卷第132頁),則被上訴人是否不能察覺該處停車格僅有B車異常倒地?此時被上訴人是否已然知悉或可得而知其駕駛之A車係與B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被上訴人是否刻意忽視其肇事行為對B車車主造成之損害?被上訴人未通知警察機關,並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駛離,是否有逃避肇事責任之直接故意,或有心存僥倖而無故離開事故現場,以規避將來可能負擔之法律責任之間接故意?原審就此等攸關被上訴人有無肇事後「逃逸」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並關涉上訴人是否得以原處分裁處之適法性,未以至現場模擬被上訴人當時折返系爭地點之路徑,及所駐足張望之系爭位置與站立姿勢,確認以當時被上訴人之視角,是否不能或難以發現系爭地點被擦撞倒地之B車?以及通知證人B車車主到庭說明,當時伊係如何發現B車係遭車輛碰撞倒地(參見原審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現場處理摘要欄之B車自述部分),進而向警方報案,及伊當時所見聞B車遭碰撞後倒地、未經移動前之情狀如何?等方式,依職權調查證據予以釐清,復未就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所主張:車輛碾壓石塊與碰撞機車之反應不同,且事發當時視線清晰,A車碰撞B車當下,被上訴人應可看見係撞到機車;縱認被上訴人以為碾壓石塊,但被上訴人既已知悉碰撞發生,且未於現場找到石塊,又曾下車環顧系爭地點,當可見系爭地點之其他所有機車均停妥,僅有B車異常倒地,一般人均可判斷B車係遭自己撞倒;縱使被上訴人不確定為其所撞倒,亦有可能認為即便為其所撞倒,其現在離開亦無所謂,而有逃逸之間接故意等節(原審卷第145-147頁),說明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即僅憑系爭監視器畫面拍攝之角度未能看到B車倒地後之位置與狀況,A車右前車頭亦僅有部分擦痕,舉發機關員警又未能攝得B車遭碰撞後倒地、未經移動前之現場照片,逕為前述原判決之推認,進而撤銷原處分,顯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之違背法令情事,且足以影響

判決之結果,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行政法院與刑事法院不同,前者為人民權利救濟機關,後者為對人民行使刑罰權之機關。故此,於撤銷訴訟,原處分如有違法,並侵害人民之權利,法院即應撤銷,以為人民權利之救濟;非得逕就原處分所未指涉之裁罰客體,自行認定並適用法律。至於原處分經撤銷後,原處分機關如認義務人之行為另有違章,非不可裁罰,但須遵守裁罰時效(11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第1號第2子題決議參照)。是原判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不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逃逸」,僅該當同條項前段之過失「未依規定處置」,而認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及裁罰基準表,應處1,000元罰鍰,並判決:原處分關於罰鍰1,000元部分外,其餘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惟罰鍰處分涉及被上訴人之裁量權,且其裁罰權係單一而不可分,故上訴人之上訴效力應及於原判決關於罰鍰部分,即原處分之全部,以免裁罰權割裂。又本件事證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逕依原判決所查得事證自為判決,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全部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