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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63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上字第637號上 訴 人 張孝宗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0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18日14時11分許,行經○○市○○區○○○路0段與復興南路1段107巷口(下稱系爭路口),與訴外人吳○英(下稱吳君)發生碰撞,致吳君受有傷害,為警以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而舉發,嗣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以114年3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248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出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依職權移請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被上訴人將原處分之處罰

主文予以更正,裁處上訴人罰鍰8,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重新送達上訴人(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嗣經原審於114年10月31日以114年度交字第102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減速進入系爭路口,且事發當下該路段左右都有騎樓會有行人通過,由於右側路段違停之貨車已佔據1/2的車道,而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行經該轉彎路口時,在減速通過人行道後才加速往前,因右方貨車違停擋住視野在先,在同時掃射左右兩邊路人後,系爭車輛已先通過人行道進入車道後才往前,然被撞之吳君是從貨車旁邊竄出,與上訴人系爭車輛的碰撞點在右側車門中間,為視線之死角,而當時系爭車輛後方還有一台行進車輛,所以通過人行道後車輛回正往前的角度和吳君行走的角度幾乎平行才使得雙方碰撞,並非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所稱不暫停禮讓行人通過,系爭車輛已經在車道上往前行駛,加上後面有行進之車輛,吳君從車側竄出純屬時間差導致之意外,上訴人第一時間發現後隨即報警並叫救護車協同傷者前往就醫,事後也達成和解賠償醫療損失,因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不暫停禮讓行人通過且導致受傷需罰鍰加上吊扣駕照1年,對於現場很多突發狀況無其他裁量空間,導致上訴人工作將因駕照吊扣而影響生計,相對違停車輛與未行經人行道的路人,三方在罪責都是1/3的疏忽下,上訴人承擔的責任相對其他兩方加重許多,鑑請考量該起交通意外三方且已達和解,且上訴人過往無不良肇事紀錄,本次案件純屬意外造成等語。

四、惟原判決業已載明:【五、本院之判斷:……㈢依本院當庭勘驗民眾提供之行車記錄畫面可知:系爭車輛向右轉駛入復興南路一段107巷時,影像畫面已可見道路右側有行人正穿越行人穿越道,此時並無任何車輛遮蔽系爭車輛前方視線,系爭車輛未停車禮讓行人,逕自行人前方快速穿越行人穿越道,而與行人發生碰撞,致行人倒地,系爭車輛繼續向前行駛一段距離後始停車等情無訛(見本院卷第177-181頁)。本件原告右轉彎時並未遭大貨車遮蔽視線,原告仍可清楚看見行人正穿越馬路等情明確,是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未合,要難採信。再揆諸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之規定,於汽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行為者,即當然發生「吊扣該汽車牌照一年」之法律效果,且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是屬被告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之羈束處分,並無任何裁量餘地,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原告之主張,要難為有據。】(見原判決第3頁),而觀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前揭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37條之8第1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