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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7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上字第74號上 訴 人 詹梅英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 律師

盧德聲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原處分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緣訴外人趙家齊於民國112年7月31日23時12分許,駕駛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1段5巷口(下稱系爭路段),因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4以上未滿0.55mg/L且無照駕駛(濃度0.4mg/L)」「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進行酒測,對趙家齊填製掌電字第CGOG100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上訴人填製掌電字第CGOG100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舉發。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查證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以113年1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CGOG1000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嗣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刪除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部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交字第19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出借系爭車輛予黃昱善,已盡選任及監督之義務,詎黃昱善未經上訴人之同意,交由趙家齊駕駛,趙家齊之違規不應由上訴人負責,且上訴人並無故意過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7項、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又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係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項、第4項、第5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嗣於111年1月28日修正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考諸修法歷程,並未載明其立法理由,而參諸道交條例第35條於111年1月28日修正之二讀程序中,交通部就多位立法委員擬具相關修正草案,彙整提出該部處理建議,表示:「有關江委員啟臣、楊委員瓊瓔提案修正第35條第9項建議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傷或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車輛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入車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沒入車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果。」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第11至12頁、第21至22頁),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參採,始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規定。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之立法過程中,原是立法委員有提出針對「酒駕者」施以「沒入車輛」之加重處罰的草案,經參採交通部之處理建議後,改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手段。足見,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又綜觀道交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復觀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汽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觀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意藉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而於112年7月31日23時12分許,由趙家齊駕駛行經系爭路段時,遭舉發機關員警攔檢,經實施酒測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4㎎/L,已超過規定標準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則上訴人雖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惟其並非實施酒駕行為之行為人,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既未實施酒駕行為,即非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所明定之處罰對象。因此,被上訴人依據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而作成原處分,以未實施酒駕行為之上訴人為處罰對象,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於法有違。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趙家齊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違規,且上訴人未提出已盡力採取預防性措施,避免酒後駕車行為之發生,不能推翻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上訴人有過失之責任為論據。然由前揭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的修法歷程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之處罰對象應僅為汽機車駕駛人,而同條例第35條第7項已另有明文針對汽機車所有人就他人駕駛其汽機車所為之系爭違規行為,課予防止義務。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文義,僅在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酒後駕車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時,始得為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是以,原判決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亦適用於非實施酒駕行為之上訴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作為維持原處分之主要論據,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人求予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又本件原審確定之事實已臻明確,且依該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由本院自為判決,將原處分撤銷。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合計1,050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因上訴審裁判費是上訴人於上訴時預為繳納,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