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上字第79號上 訴 人 黃智偉
王文欣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第一審訴訟費用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陸元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黃智偉駕駛上訴人即其配偶王文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2年6月13日9時31分許,行經宜蘭縣191線道南下2K+450m前方路段(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速限60公里、經測速時速127公里、超速67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對車主王文欣製單逕行舉發。王文欣乃委託黃智偉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就上訴人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嗣黃智偉向被上訴人辦理歸責,被上訴人認黃智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依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30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第1項規定,以112年8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QQ151028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黃智偉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王文欣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2年8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QQ15102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下合稱原處分)裁處王文欣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認上訴人違規屬實,仍應依章裁罰,惟就原處分二將主文二有關易處處分於113年4月2日更正為「倘本案經提起行政訴訟,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辦理吊扣事宜」;繼因道交處罰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故於113年7月22日刪除原處分一有關「記違規點數3 點」部分。案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1月10日112年度交字第10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暨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證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及第13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規定,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⒈舉發機關員警黃志全於原審證稱其以個人手機拍攝「警52」
標誌設置過程之錄影,作為本件違規當日9時許執行勤務前已設置「警52」標誌之證據。然經原審指示被上訴人提出該錄影之拍攝日期時間資料,被上訴人及舉發機關卻於113年8月8 日函覆,僅提供「測速照相地點影像」之原始檔EXIF資料,顯係試圖以其他影像資料混淆視聽,未能直接證明當日實際錄影時間,致使該證據之真實性不無疑慮。又前開錄影資料之真實拍攝時間為112年6月13日13時,與本件違規時間
9 時31分顯有落差,難以證明違規當時已設置「警52」標誌,舉發機關舉證過程顯有重大瑕疵,該證據應視為無效。被上訴人及舉發機關嗣後改稱該錄影資料有誤,本件係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拍攝「警52」標誌設置照片,而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與舉發機關共同執行勤務。然此說法與黃證人志全前開證述顯有先後矛盾之處,且與舉發機關提供勤務表之紀錄(黃志全當日上午並未到場)不符,不僅未能合理解釋錄影證據之疑點,益徵證詞與事實不一,完全無法證實「警52」標誌於上訴人違規時已設置,自有試圖掩蓋事實之嫌,應不予採信。原判決未審酌上述疑點,亦未說明不採信上訴人質疑之理由,僅憑黃志全前後矛盾且與客觀證據不符之證詞,及被上訴人事後提出所謂「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拍攝之照片」,即認定「警52」標誌已合法設置,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及第13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所揭櫫之職權探知主義與發現真實的重大原則,突顯原審未依職權善盡調查義務,亦未提供合理判斷依據,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重大違失。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程序中,改稱「警52」標誌係由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拍攝照片存證,並提出數張照片為證。然該等照片之拍攝者身分不明,且顯示之日期時間,有後製再加工痕跡,涉有變造疑義,證據能力不足而有疑義。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質疑,並請求傳喚拍攝員警到庭作證,以釐清真相,然被上訴人並未提供可資信賴之佐證資料。原判決對上訴人上開主張全未審酌,亦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逕自採信有證據能力疑義之照片,作為認定「警52」標誌合法設置之依據,顯已牴觸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及第13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且未就爭點公正闡明,違反法院應依職權主動調查涉案證據之義務,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原判決未考量本件違規地點為險降斜坡,且未設置相關警示
標誌,該特殊路況極易導致駕駛人被迫加速,此與一般平面道路超速違規情形,有本質上之差異,應予區別審酌。然原審未予詳查,忽略本件係道路客觀條件導致用路人於駕駛當下應變不及之結果。上訴人當時駕駛新購電動車,對車輛性能尚不熟悉,故無超速之故意或重大過失。原判決就此未予以審酌逕認上訴人具有故意或過失,適用法規顯有違誤。
㈢原審未命被上訴人及舉發機關就「警52」標誌之合法設置負
舉證責任,反而要求上訴人證明「未設置警52標誌」,此舉顯然與舉證責任倒置原則有違,亦與行政訴訟法為保障人民所揭櫫之訴訟原理原則相悖,應予廢棄等語。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
第3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 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第2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⒉現行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⒊行為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 條規定:「標誌
、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第10條第1 款規定:「標誌之分類及其作用如左:一、警告標誌 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第16條第1項規定:「標誌以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為原則,特殊情況得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或以懸掛方式設置之。」第18條第2項規定:「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共桿設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三面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誌之順序,由上至下排列。」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㈡經查,上訴人黃智偉駕駛上訴人王文欣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1
2年6月13日上午9時31分48秒許,行經宜蘭縣系爭路段(該路段限速60公里)時,經設置於該處之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汽車時速為127公里,而有超過最高速限67公里之違規行為,是黃智偉有駕駛系爭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違規事實,已足認定。黃智偉為合格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車輛本即應遵守道路現場設置之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黃智偉率爾違規超速,王文欣為黃智偉之配偶及系爭汽車所有人,未提出任何足認其已盡監督管理之義務之證據,不能排除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之適用,亦有過失,均有主觀可歸責事由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且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自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準此,被上訴人據以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黃智偉罰鍰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王文欣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於法核無違誤。
㈢又原判決第3頁第19行至第4頁第5行、第4頁第9行、第8頁第7
行至第8行固載有:「本件原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故本件應適用最有利於原告即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之規定,先予敘明。」、「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之適用」等語,惟觀諸原判決所載:系爭汽車於112年6月13日上午9時31分48秒許,行經宜蘭縣系爭路段(該路段限速60公里)時,經設置於該處之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汽車時速為127公里,而有超過最高速限67公里之違規行為,是黃智偉有駕駛系爭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違規事實,已足認定等情(原判決第5 頁第12行至第19行),足見原判決第3頁第19行至第4頁第5行關於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頁第9行關於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40公里」、第8頁第7行至第8行關於道交處罰條例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等規定之記載,應係誤引。上訴人之違規行為既屬明確,縱原判決內有法條誤引之情形,惟不影響判決之結論,仍應予以維持,併予敘明。
㈣上訴人雖一再主張舉發機關未能證明違規當時已於系爭路段
設置「警52」標誌,舉發機關舉證過程顯有重大瑕疵,原判決未察,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原審要求上訴人證明「未設置警52標誌」,此舉顯與舉證責任倒置原則相違云云。惟查:舉發機關已以113年8月26日警礁交字第1130017597號函就系爭路段於112年6月13日設置警「52」標誌之過程提出說明,其內容略以:「㈠經查當日(按指:112年6月13日,下同)本分局(按指:舉發機關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下同)舉發之超速違規及採證機械發現本案非分局之機器所採證之照片,因當日本分局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共同執行該路段(按指:系爭路段)超速取締工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為8至14時,本分局14時至18時共同於同一地點執行測照勤務,當日嚴重超速統由本分局負責舉發;故舉發時係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所設置之警52,舉發員警誤提供其勤務時段之警52採證資料。㈡舉發員警於貴院開庭後發現所提供之採證資料有誤,本分局清查當日全部舉發資料及機器後,發現該機器型號AT-S1、器號主機ATS019當時非本分局使用中,為上級機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使用,即請提供該執行時段之警52採證資料,該違規採證照片為當日8 至12時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所測得之超速照片,檢附其單位採證照片4幀及原始檔案EXIF原始數據資料照片4幀佐證。」等語,並提出舉發員警黃志全職務報告、113年6月13日舉發機關警備隊6人勤務分配表、113年6月13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12人勤務分配表、採證照片4幀及原始檔案EXIF原始數據資料照片4幀供參(原審卷第389-417頁)。原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因而論明:警方於112年6月13日上午8時40分許,在測速地點前方設置有「警52」標誌,可知舉發機關執勤前確有依法設置「警52」標誌等情,核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至上訴人質疑舉發機關所提供之前開採證照片有後製、加工疑慮云云,就此,原判決亦已論明:測速當日是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與所屬礁溪分局共同執行超速取締勤務,上開「警52」標誌照片是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所拍攝,原審參酌舉發機關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上訴人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上訴人之必要。又現今行車紀錄器等影音資訊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有故意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恐遭民眾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偽證或偽造公文書之必要,是本件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事實,足堪採信,上訴人空言指摘上開照片,斷無可採等情綦詳。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無非是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的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詳予論斷的事項再為爭執,自不可採。
㈤原判決另已論明:上訴人認系爭路段道路設計或限速標誌設
置不當,應循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通盤檢討改善,於該等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仍有應遵守現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遽以該路段標誌等設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責任。黃智偉既為合格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車輛本即應遵守道路現場設置之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其率爾違規超速,王文欣身為其配偶及系爭汽車所有人,亦無提出任何足認其已善盡監督管理之義務之證據,不能排除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之適用,亦有過失,均有主觀可歸責事由等情甚詳。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未審酌本件違規地點為險降斜坡,易致駕駛人被迫加速,且未設置相關警示標誌,加以上訴人當時駕駛新購電動車,對車輛性能尚不熟悉,非故意超速,逕認上訴人具有故意或過失,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云云,亦係執一己之主觀見解,指摘原判決違法,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原處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又原審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本件上訴人係屬共同原告,其既受敗訴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原審共同原告即上訴人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原審誤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由上訴人連帶負擔,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