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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8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清源(董事長)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更ㄧ字第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訴外人陳忠義駕駛於民國111年7月29日13時38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永貞路3段95號對面,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駕駛人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下稱系爭違規行為),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1年9月7日第F413325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上訴人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0月25日前)。上訴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上訴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以112年3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F413325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其上另列載自同年4月22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同年5月6日前繳送,如仍未繳送,自同年月7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部分,嗣後業經被上訴人於本件重新審查程序中更正而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起訴,經改制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7月10日112年度交字第18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4月30日112年度交上字第318號(下稱原發回判決)將前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嗣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再以113年12月31日113年度交更一字第3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未詳細審酌本件之情形,即認所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應擴及處罰汽車所有人,其認事用法顯違誤:

⒈本件原審逕以上訴人未考量林一弘駕駛習性及交通違規情

形,即將系爭車輛交由林一弘全天候管理使用,且無其他事前監督、防範措施可相當程度確保林一弘自己或交由第三人使用系爭車輛不發生交通違規等,顯係無限擴張汽車所有人之注意義務,使汽車所有人無舉證證明已盡注意義務而免罰之可能性:

⑴上訴人無法如被上訴人擁有查詢交通違規紀錄之權限,

難以查詢林一弘之違規紀錄瞭解其交通違規情形,且林一弘並無駕駛執照遭吊扣或吊銷之情事,上訴人經確認其持有有效駕駛執照後,並告知相關注意事項、於借用保證書中載明不得違反交通法規等,已竭上訴人所能盡注意義務。

⑵本件系爭車輛係由上訴人出借予林一弘後,再由林一弘

將系爭車輛轉借予陳忠義,由陳忠義駕駛期間違章超速行駛,此與原審所指上訴人未考量林一弘駕駛習性及交通違規情形等,即認上訴人未盡注意義務,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且無合理之關聯,遑論上訴人於借用保證書中已明載不得將系爭車輛轉借予他人。

⑶故原審以上開理由逕認上訴人未盡注意義務等,顯係無

端擴張汽車所有人之注意義務,使汽車所有人即上訴人無舉證證明已盡注意義務而免罰之可能性。

⒉原審逕以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無合理關聯之理由認上訴人

未盡注意義務,且未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擴及汽車所有人,是否有違比例原則等為審酌,顯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上之違誤。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既與同法第35條第9項前

段規定為相同體系之規定,自亦有相同之爭議產生,故請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定將本件裁定移送至最高行政法院,為統一之法律見解。

㈢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判決均廢棄。

⒉原處分撤銷。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規

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5屆第6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記錄可參,益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惟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甚明,依同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並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若所有人未能確實舉證證明其對於汽車駕駛人,已善盡篩選控制之義務,自難免除汽車所有人之過失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詳細審酌本件之情形,即認所適用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應擴及處罰汽車所有人,其認事用法顯違誤云云。惟查,⒈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

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⒉陳忠義於上開時、地駕駛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為舉發機

關認有系爭違規行為,而於111年7月29日對陳忠義開立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期日111年8月29日),經陳忠義簽收在案(見士院卷第114頁至第116頁),嗣陳忠義並於111年8月29日自行繳納罰鍰結案確定(見原審卷第163頁),堪認陳忠義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參諸前揭說明,即負有管理系爭車輛不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注意義務。

⒊原審審酌上訴人自承僅有與林一弘簽署上開保證書,林一

弘如有相關違規,須由林一弘自行繳納罰單,系爭車輛配給林一弘使用期間乃全由林一弘全天候管理等語(見原審卷第45、47、108頁)。又參酌林一弘之交通違規歷史紀錄(見原審卷第55至67頁),林一弘於陳忠義系爭違規行為發生前,即曾有多次駕駛系爭車輛違反交通法規之情事,且於系爭違規行為發生後,林一弘仍有駕駛系爭車輛違規之情形。可見,上訴人未考量林一弘駕駛習性及交通違規情形,仍將系爭車輛交由林一弘全天候管理使用,且無其他事前監督、防範措施可相當程度確保林一弘自己或交由第三人使用系爭車輛而不發生交通違規,對於系爭違規行為果真發生已非完全無法預見,甚至在系爭違規行為後,仍讓林一弘繼續使用系爭車輛而又發生其他違規,足見上訴人對於系爭車輛交由他人使用未盡監督責任而有過失,不因上開保證書有約定禁止出借即可使上訴人免責。經核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如何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違規事實,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明確,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上訴人主張原審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擴及汽車所有人,是否有違比例原則云云,乃屬其主觀歧異之見解,應屬無據,尚無可採。

⒋綜上,足見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之見解,核無違誤,且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見解之統一乙節。惟查,經本院上網查詢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24號判決、113年度交上字第182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05號判決、110年度交上字第114號判決、111年度交上字第96號裁定、113年度交上字第25號裁定(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70頁),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均採上開相同法律見解,並無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之情形,故本院認無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見解之統一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