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交上字第80號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被 上訴 人 劉依松即阿松車業行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17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訴外人于佳言於民國113年2月7日上午10時12分,駕駛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OOO-OOOO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媽祖田天橋(往三峽),因于佳言有超速48公里之違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遂以被上訴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而於同年3月1日逕行舉發,並於同年3月19日移送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辦理歸責于佳言後,上訴人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3年6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267698I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被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依職權移請上訴人重新審查後,上訴人業已自行將原處分關於易處處分之記載予以刪除並重新送達。案經原審以113年12月18日113年度交字第217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既以租賃車輛為業並收取租金,對於出租車輛之風險控管、經濟效益,自有基於專業而應盡之善良管理人義務,不許被上訴人以定型化契約約定而全然免除其應擔負之責任,應認被上訴人除提出租賃契約外,更應舉證證明其對控制駕駛人使用系爭車輛之情形有何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並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始能免其責任。況系爭車輛又於113年2月4日15時47分於桃園市大溪區台七乙線8.8K處時,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可見被上訴人仍未對承租人有任何不利益之行為,或有任何防止超速違規之發生,難謂已盡車輛管理人之責任,不符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而得免罰之規定,亦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之適用,應有過失。系爭車輛並非租賃車輛,故不適用交通部公路總局103年11月24日路監交字第1030055476號函(下稱交通部公路總局103年11月24日函)。原判決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範本旨有違,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違法。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同法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依該法第43條第4項之文義,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5屆第6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會議紀錄(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8期)可參,益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惟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故縱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1人,亦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依同法第85條第3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惟汽車所有人仍能舉證免除推定過失責任。
㈡、查于佳言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時,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情事,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遭逕行舉發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次查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出租予于佳言,被上訴人與于佳言簽訂「鴻寶重車租賃事業聯盟重機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甲方為被上訴人,乙方為于佳言,租期自113年2月6日20時40分起至113年2月14日17時53分止,于佳言並檢附其國民身分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原審卷第31-35頁),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嚴禁乙方酒後駕駛或是將車輛借給飲酒之駕駛人,以及任何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行為。」第22條約定:「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規定,速度超過該路段速限40公里以上,即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危險駕駛舉發,加重處罰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牌照6個月,乙方需向開立罰單之裁決所進行申述撤銷,若申述不成立的甲方轉向乙方求償6個月之營業損失費用,營業損失計算以日取車費乘以被扣車牌日期。」(原審卷第31頁),且于佳言自110年1月29日起迄本次租賃之前,向被上訴人租賃機車共有45筆租車紀錄,其中並無不良紀錄,有被上訴人提供之租車紀錄可參(原審卷第132頁)。可知被上訴人與于佳言之間,於前後將近3年期間內,有多次租賃紀錄,于佳言並無違規情事,被上訴人始願意出租,自應認為被上訴人於出租時已善盡其監督注意義務,告知于佳言不得有違反包括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禁止超速行為在內之規定,此不因雙方簽訂之租賃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而較無效果,于佳言亦能遵守道交條例規定而無違規,則被上訴人於本次租賃既亦已善盡其應盡之監督注意義務,令于佳言提供身分證、駕照等證件,簽署系爭契約,告以不得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禁止超速行為之規定,則其就于佳言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禁止超速規定之情事,主觀上即無違反同法第43條第4項之故意或過失可言,應認被上訴人已為應盡之監督義務,其已舉證推翻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之過失,故其並無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故意或過失。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4日15時47分亦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難認被上訴人得以事前簽訂之租賃契約即已善盡管理注意義務云云(本院卷第31頁,原審卷第67頁),惟被上訴人於決定出租系爭車輛予于佳言之前,已經考慮于佳言歷次租車紀錄並無違規情事,前後期間長達3年,且于佳言已提供身分證與駕照證件,並輔以簽訂租賃契約,向于佳言告以不得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實難認被上訴人未善盡管理注意義務,並非上訴人所稱僅有事前簽訂租賃契約而已。故上訴人上開主張顯係誤解而無可採。再者,交通部公路總局103年11月24日函(原審卷第100-101頁)並未限於登記為租賃車輛始有適用,原判決已論明被上訴人係以租賃大型重機車為業,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年3月1日核准被上訴人變更登記函、商業登記抄本、鴻寶公司網站列印資料(原審卷第37-43頁)可參,則原判決援用交通部公路總局103年11月24日函即無不合。
㈣、綜上,原處分應屬違法,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經核在法律上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