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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8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交上字第83號上 訴 人 帝富機電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馬宣德(董事)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8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12日15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區連興街124號時,涉嫌碰撞商店招牌而逃逸,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通知到案說明而未到場,舉發機關乃認上訴人有「無人傷亡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無故不到場說明」之事實,予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請舉發機關查復並使上訴人陳述意見後,仍認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5項等規定,以113年8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C176397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1個月(被上訴人嗣後已刪除原處分關於易處處分之部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並於訴訟進行中追加李宜臻、楊幼暉、徐俊生、檢舉人或抓娃娃遊戲機業主、抓娃娃遊戲機業主營業所在地房東、為抓娃娃遊戲機業主提供違法裝設廣告物件服務施工者等6人為被告。案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81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被上訴人共7人即被上訴人⑴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被上訴人⑵李宜臻(承辦員警)、⑶被上訴人楊幼暉(汐止派出所所長)、⑷徐俊生(汐止分局局長)、⑸檢舉人或娃挖遊戲機業主、⑹娃挖遊戲機業主營業所在地房東、⑺娃挖遊戲機業主提供違法裝設廣告物件服務施工者。

㈡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本件事實是舉報人與抓娃娃遊戲機業

者勾串,聲稱抓娃娃遊戲機業者廣告招牌被上訴人撞損。事實是有「本件警員及行政處分機關公務人員涉嫌圖利與與包庇不法被上訴人⑸⑹⑺等人,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廣告牌招牌廣告已突出建築物牆面逾30公分」。本件交通事故無妨礙交通非屬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反之故意或過失責任。且本件應為撤銷訴訟及確認訴訟,上訴人未到場說明並非無故,而係抓娃娃遊戲機商店招牌設置違規在先,舉發機關員警、舉報人均與該商店業者勾結,未調查該商店招牌違法設置在先,即對上訴人予以舉發、裁處,實有違誤。抓娃娃遊戲機商店招牌既係違法設置,即不得認系爭車輛碰撞後駛離為肇事逃逸,上訴人自無到場說明之義務,故上訴人未到場說明並非無故,原判決未查,實有違誤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裁決撤銷。3.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㈠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1、5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第5項)第1項及前項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或不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者,吊扣該汽車牌照1個月至3個月。」上開處罰條例第1項規定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旨在維護交通行車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所稱「肇事」是指「發生交通事故」,肇事原因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發生之事故外,仍包括「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發生之事故。否則汽車駕駛人自認為就交通事故之發生已善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即可不負有停車察看之公法義務,得逕自離開事故現場,則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所欲保護之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事故責任以保護他人權益之立法目的無從達成。故汽車駕駛人就發生交通事故,未停車察看而逕自離開事故現場,自該當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所稱之「肇事逃逸」要件。而處罰條例第62條第5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受通知到場說明之義務,係因汽車駕駛人有於報案人所指之特定時日駕駛汽車而發生交通事故卻逕自離開事故現場,為釐清報案人所稱之事故是否確實存在、事故之過失責任為何、汽車駕駛人有無違反何等行為規範等情事,方課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之義務,其目的仍係基於保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事故責任。茲報案人之陳述屬其片面之詞,而肇事者又未停留於事故現場釐清事故責任,主管機關自是僅得憑報案人主張肇事對造之車牌號碼依循車籍登記資料,命汽車所有人履行到場說明之義務。但若汽車所有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說明事故經過,致無從與報案人所述相互核對,以釐清事故責任,此際該受通知之汽車所有人自該當處罰條例第62條第5項規定之處罰要件。查上訴人主張是有撞到廣告招牌,惟其已經善盡注意義務,乃逕自離開事故現場等語,足見上訴人未依規定處置,逕自離開事故現場,依上開說明其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所稱之「肇事逃逸」要件。

㈡次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道交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

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本件上訴人之車輛撞壞抓娃娃遊戲機商店招牌,屬財物損壞之道路交通事故。上訴人以其撞到的招牌屬不法招牌,該招牌之設置違反規範且妨害交通,不受法律保護云云。惟查招牌是否違規設置與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應停留肇事現場係屬二事,上訴人撞到招牌不論招牌設置是否符合規定均屬發生交通事故,上訴人主張為不足取。

㈢經查,舉發機關於113年2月12日受理系爭事故之報案,報案

人稱其所經營之娃娃機店面招牌經顧客通知遭系爭車輛碰撞,並提出監視器畫面;舉發機關接續除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外,亦有於113年2月16日通知上該顧客到場接受調查及說明,該顧客表示看見系爭車輛撞到娃娃機店招牌,擦撞完就直接開走,並馬上記車號通知老闆;又舉發機關於112年2月13日曾就系爭事故電聯上訴人代表人,上訴人代表人表示系爭車輛只是碰到在地上的招牌,否認碰到掛在店門口上之招牌,舉發機關於電話中向上訴人代表人即表示會依規定發傳喚通知書通知上訴人到場說明等語(原審卷第94頁);查舉發機關之傳喚通知書業於113年3月1日寄存送達原告登記營業地址(原審卷第101頁),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得為本件判決基礎。據上可知,舉發機關業經進行過相關調查,且上訴人代表人說詞與報案人說明不盡相符,仍有進一步釐清肇事責任及實際駕駛人之必要,舉發機關先以電話告知將寄發傳喚通知書通知上訴人到場說明,堪認其通知原告到場說明核屬合理且適當。綜上,上訴人系爭車輛駕駛人於肇事之後未有任何處置或主動報案,堪認系爭車輛發生財物損壞之道路交通事故,而上訴人系爭車輛駕駛人有肇事逃逸之行為,符合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要件;上訴人代表人自承於112年1月起即居住於上址(原審卷第148頁),舉發機關並已有先告知會寄發傳喚通知書,舉發機關之傳喚通知書於113年3月1日寄存送達上訴人登記營業地址(原審卷第101頁),而合法生送達效力,上訴人主張撞到的招牌係違法設置,不到場說明,難謂有正當理由,故該當處罰條例第62條第5項要件。原判決已就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故未依通知到場說明詳為調查,並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並無違誤,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即無理由。

㈣上訴人於原審追加原處分作成程序中有關之人員即上訴人所

稱之被上訴人⑵至⑺為被告,原判決以該等人員並非原處分作成機關,不具被告適格,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逕以判決駁回其追加之訴(原判決第3頁第24-30行),惟查:1.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第2項)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據上,上訴人於原審追加原處分機關以外之人為被告即屬合併提起交通裁決事件以外之訴訟,依上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2.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而同法第115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7條……之規定,於本節(本院註:第二編第一審程序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第一節起訴)準用之。」是本件追加被告準用民事訟法訴第257條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257條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經查,上訴人追加被告之訴與本訴交通裁決事件顯屬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之訴訟,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追加之訴即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判決依同法第3項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所為追加被告之訴,固有未洽,惟其駁回之結論並無不合,即無廢棄此部分判決之必要。原審因駁回上訴人追加⑵之⑺為被告之訴,該⑵之⑺所列之人即非合法被告,毋庸列為當事人,原判決當事人欄乃未列⑵之⑺為被告,附此敘明。此外,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揭示原判決違背之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旨趣,或揭示原判決違背之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㈤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規定:「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

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此為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所準用。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原處分撤銷(原審卷第147頁);上訴聲明略稱:「……及合併在第一審已有確認行政處分不存在之訴、合併追加確認被上訴人行政機關人員有失職違法濫訴之訴、追加合併確認應以被上訴人編號⑸、⑹、⑺架設不法廣告有危害人車公共安全往來事實……」(本院卷第23頁),因上訴人於原審之追加⑵至⑺為被告,業經認定為不合法,所以原判決不列⑵至⑺為被告,則上訴人於上訴聲明又追加⑵至⑺為被上訴人等,核屬上訴審程序追加非原判決之當事人及聲明,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