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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9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上字第95號上 訴 人 羅人鳳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9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112年6月15日2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廣權路27號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規定,經被上訴人以112年9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69C0147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上訴人於112年10月4日16時2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390號時,因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違反當時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經被上訴人以112年10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NE6001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上訴人罰鍰18,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上訴人復於112年12月24日11時5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樹新路與保順街口時,與訴外人姚美珠、盧玉珠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後,查獲上訴人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於112年12月29日舉發。嗣上訴人陳述意見,被上訴人仍認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且上訴人係5年內第2次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爰依當時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項規定,以113年10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79D3019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三,與原處分一及二合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24,000元,駕駛執照扣繳(見原審卷第155頁)。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91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112年6月15日晚間上訴人系爭車輛雖碰撞到車號000-0000機車,但顯係該機車停車時跨越地面白格子所致,該機車車主才應受裁罰,新北市政府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內初判表照片,該機車之所以倒在地面白格子內,係被車子撞倒後才傾斜倒進格子內,上訴人才是被害人,被上訴人怎可用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為肇事逃逸之裁罰?原處分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及原處分均撤銷。惟核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