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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9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交上字第98號上 訴 人 鍾文進

鍾元介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交字第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鍾文進駕駛上訴人鍾元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15日8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青山路1段48巷口(下稱系爭路段)時,與訴外人張君瑋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發生交通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以系爭車輛有「以其他方式危險駕車,迫近前車發生事故」、「以其他方式危險駕車,迫近前車發生事故(處車主)」、「駕車肇事,無人傷亡,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等違規行為,遂於112年8月19日填製第C16990714、C169907715、C169907716號舉發違反道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上訴人嗣以上訴人鍾文進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11月7日桃交裁罰第58-C1699071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因上訴人鍾文進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因而肇事,違反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2年11月7日桃交裁罰第58-C1699071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裁處罰鍰18,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復因上訴人鍾元介為車主,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3年2月6日桃交裁罰第58-C1699071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3,與原處分1及原處分2合稱原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12月30日113年度巡交字第5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原審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認上訴人鍾文進與

甲車確有發生碰撞,並非如上訴人所述並無交通事故。且依勘驗內容可知,於發生碰撞前,系爭車輛係加速駛向甲車,碰撞後沒多久經過甲車旁,同時大聲對甲車說話,系爭車輛係從甲車後側加速碰撞,碰撞點在前車頭駕駛座左方(原審卷第158至159頁勘驗筆錄)。上訴人鍾文進於員警調查時陳稱:當時沿青山路1段外側車道直行,其左側甲車就往內切後再往外切擦撞到系爭車輛,甲車也沒有倒地,其發現對方往前騎沒有停下,之後其就往前開才離開等語(原審卷第77頁)。可認上訴人鍾文進當時明確知悉有發生碰撞之事實,核屬道交條例所稱之肇事,上訴人主張不知有肇事,顯非可採。

㈡依據前開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內容可知,系爭車輛時而加速

,時而減速,並變換車道時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於碰撞後欲與甲車說話時加速行駛,且發生與甲車碰撞之事實,其駕駛行為業已對行駛之車輛造成相當大之風險,屬危險駕駛無疑,上訴人鍾文進確實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

㈢系爭車輛與甲車於發生碰撞後,上訴人鍾文進對甲車說話,

離開現場,並未予以報警以及留在現場處理,有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情事,亦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違規。

㈣上訴人鍾元介主張其對於上訴人鍾文進之駕駛並無故意過失

,然依據道交條例第43第4項前段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係以「違規汽車之牌照」為標的,不限於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為要件。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之併罰規定,固須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之故意過失規定,但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必須能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是汽車所有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他人使用汽車之用途、使用方式,已善盡監督義務者,即具備處罰之主觀責任(故意或過失)條件,應論處行政罰責。上訴人鍾元介身為車輛所有人,使上訴人鍾文進使用系爭車輛並因之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之行為,難謂無監督管理之過失責任,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㈤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原處分2以上訴人鍾文進之駕駛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款以「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然原判決就上訴人鍾文進何以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4款情形因而肇事者」隻字未提,更未論及本件上訴人鍾文進駕駛行為與甲車碰撞有何因果關係,即遽論有原處分2「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原審以系爭車輛「時而加速,時而減速」、「碰撞後欲與甲車說話時加速行駛」等情,認定上訴人鍾文進有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然上開行為均係系爭車輛與甲車發生碰撞「之後」,既然如此,上訴人鍾文進絕無可能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2項以危險駕駛因而肇事之要件,原判決顯有適用法令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此外,碰撞係在兩車停等紅燈後發生,該時系爭車輛處於剛起步之狀態,何來因危險駕駛行為肇事之情事?原判決適用法令顯有錯誤。

㈡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雖擴大處罰對象至汽車所有人,然汽車

所有人仍得主張就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無過失,法院有義務闡明令汽車所有人提出可資證明其無過失之相關證據,以利汽車所有人之權利保障。查上訴人鍾元介已數次於原審表示自己僅係出借車輛予上訴人鍾文進,難謂其就本件違反道交條例情事具任何過失,惟原判決就上訴人鍾元介主張免責事由,不僅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亦未闡明令上訴人提出可以證明其無過失之相關證據即逕行判決,有未盡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均撤銷。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前段、第4項前段

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2項)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4款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前開第1項第1款以在道路上蛇行以外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者,亦違反該項規定,立法刻意不列舉窮盡,目的是使執法之舉發機關及裁決機關能因應各種新型或變化之危險駕駛行為。如駕駛人蓄意為與蛇行具有相當程度,已經超出一般交通違規可容忍之高度危險駕駛,且足以對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造成傷害,致對交通安全秩序造成重大干擾,應足該當該款所指之危險駕駛行為,判斷時應綜合考量該駕駛行為之危險持續性、車速、是否造成他車閃避、急煞等明顯危險狀態,兼衡道路上之車流量、道路型態等,有無已偏離一般合理安全駕駛之期待;反之,駕駛人之駕駛行為若僅係偶發、一般超速、判斷失誤、技術不佳但未達高度危險之情形,即不構成危險駕駛之要件。

㈡經查,原審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⒈上訴人行車紀錄器:

⑴時間08:40:02-30:甲車由內側超越系爭車輛,並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

⑵時間08:40:31-52:甲車欲由外側超越前方車輛,然並未超越。

⑶時間08:40:52:甲車開始放慢,可以看到甲車後車燈亮起。

⑷時間08:41:16:甲車加速,由外側超越系爭車輛。

⑸時間08:41:16-23:系爭車輛加速駛向甲車內側,並逐漸與甲車平行。

⑹時間08:41:26:甲車再次超越系爭車輛。

⑺時間08:41:31至00:42:00:兩車停等紅燈。

⑻時間08:42:01:系爭車輛與甲車發生碰撞。

⑼時間08:42:01-14:甲車向前駛去,甲車有先向內側車道方

向移動。有部分車身橫跨內側與外側之車道,之後繼續向前駛去。系爭車輛多次加速往甲車方向追趕,但未追上。

⑽時間08:42:14-25:系爭車輛再次瞬間加速追上甲車,車上

駕駛人追上甲車後,放慢車速至將近停止,向甲車駕駛人口出:……幹你娘機掰(臺語),隨後加速駛離。

⒉檢舉人檢舉影片:

⑴位於甲車後方:

⑵時間08:42:50前:系爭車輛位於甲車內側,後加速至甲車行車紀錄器看不到其車輛為止。

⑶時間08:42:50-55:可聽到數聲喇叭聲,之後系爭車輛立即

減速至行車紀錄器可以看到全車(顯示右側方向燈),系爭車輛減速後行駛於甲車後方,兩車逐漸拉開距離。

⑷時間08:42:55至08:43:02:系爭車輛加速,此時聽到引擎聲,系爭車輛朝甲車內側車道行駛(未顯示右側方向燈)。

⑸時間08:43:03至07:系爭車輛再次放慢至全車可由甲車之行車紀錄器看到(顯示右側方向燈)。

⑹時間08:43:08至33:兩車停駛,之後並繼續向前。⑺時間08:43:33至38:系爭車輛加速並往甲車外側駛去,隨後前車頭與甲車發生碰撞。

⑻時間08:43:38至結束:系爭車輛追上甲車,並自甲車行車紀錄器消失,同時聽到:幹(臺語)。

㈢原審依上開勘驗結果認上訴人鍾文進與甲車確有發生碰撞。

且於發生碰撞前,系爭車輛係加速駛向甲車,碰撞後沒多久經過甲車旁,同時大聲對甲車說話。系爭車輛係從甲車後側加速碰撞,碰撞點在前車頭駕駛座左方。上訴人鍾文進於員警調查時亦陳稱:當時沿青山路1段外側車道直行,左側甲車就往內切後再往外切擦撞到系爭車輛,甲車也沒有倒地,發現對方往前騎沒有停下,之後就往前開才離開等情,可見上訴人鍾文進當時亦知發生碰撞之事實,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並與勘驗筆錄之記載及影像擷取照片相符(原審卷第1

58、159頁、第93頁至110頁),可作為本院裁判之基礎。是以,原審據以認定上訴人鍾文進駕駛系爭車輛,時而加速,時而減速,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於碰撞後欲與甲車說話時加速行駛;且發生與甲車碰撞之事實,其駕駛行為業已對行駛之車輛造成相當大之風險,屬危險駕駛無疑。再者,上訴人鍾文進於與甲車發生碰撞前,已有多次為了超越、妨礙或阻擋甲車,於道路上進行逾越合理駕駛行為之加減速,兼以其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系爭車輛從甲車後側加速,致系爭車輛前車頭駕駛座左方碰撞甲車後方等情,上訴人鍾文進之持續與甲車進行互相超車及多次加減速之搶道行為,已屬超出一般交通安全可容忍之高度危險駕駛,且足以對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造成傷害,致對交通安全秩序重大干擾。系爭車輛與甲車碰撞後,上訴人鍾文進猶持續為搶道之危險駕駛,甚且口出穢語,其後再加速駛離而逃逸,從而,原審依此以上訴人鍾文進之駕駛行為,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在道路上以蛇行以外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同條第2項因而肇事之要件,以及同條例第62條第1項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以上訴人鍾文進駕駛行為與甲車碰撞並無因果關係,系爭車輛所為加減速、碰撞後欲與甲車說話時加速行駛係發生於碰撞「之後」,絕無可能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2項以危險駕駛因而肇事之要件等語。惟本件上訴人鍾文進於與甲車發生碰撞前,已有多次為了超越、妨礙或阻擋甲車,於道路上進行逾越合理駕駛之加減速行為,且其變換車道時亦未保持安全距離,於系爭車輛從甲車後側加速之際,發生系爭車輛前車頭左方碰撞甲車後方之事故,可見系爭車輛與甲車發生碰撞之結果,係因上訴人鍾文進之危險駕駛行為所致,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至明;至於原判決以系爭車輛於與甲車發生碰撞後,猶有持續加、減速搶道及欲與甲車駕駛人說話而加速行駛為由,認構成危險駕駛行為,僅係在說明上訴人鍾文進危險駕駛行為之完整過程,非謂上訴人鍾文進於發生肇事前未有危險駕駛之行為,上訴人以上訴人鍾文進駕駛行為與甲車碰撞並無因果關係,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判決理由矛盾,當無可取。㈣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觀之,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

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者,由道交條例第43條立法過程觀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益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準此,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情形與同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範模式、立法脈絡均不相同,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見解在本件情形並不適用,亦無類推適用之相同比較基礎。故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一人之情形,係因汽車所有人對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其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保、督促該汽車實際駕駛人之駕駛行為不要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時,則依該條4項規定,應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本件上訴人鍾元介主張其對上訴人鍾文進之違規行為並無過失,然上訴人鍾元介於原審始終未舉出其有督促系爭車輛實際駕駛人即上訴人鍾文進之駕駛行為之情形,且其亦自承業已數次於原審程序表示係其出借系爭車輛予上訴人鍾文進之事實(本院卷第33頁),可認上訴人鍾元介確未盡到車主之監督義務,自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未盡調查之責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並不可採。從而,原審依據調查證據確定之事實,審認上訴人前揭違規行為明確,被上訴人依法裁罰,即屬有據,原處分並無不合,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亦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論駁不採之事實主張,再為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並執其主觀歧異見解,就原審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均難謂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已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核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審訴訟費用(上訴裁判費)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