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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9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交上字第93號上 訴 人 連俊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連金生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8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處分(即被上訴人112年12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MF000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50元。理 由

一、緣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5日20時許,由上訴人之代表人連金生酒後駕駛至桃園市龜山區光明街290巷近中坑街處(下稱系爭地點),欲協助訴外人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翻落田間之友人李訓烱。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員警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到場處理車輛翻覆事故,發現系爭車輛停放該處,而旁邊之連金生散發酒味,經以棒型酒精檢知器檢測呈酒精反應,且連金生自承系爭車輛係其所駕駛,員警合理懷疑其有違規酒後駕車之行為,遂於連金生漱口後,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酒測),並於同日20時54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7毫克,員警因認其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25以上未滿0.4mg/L(濃度0.27mg/L)」之違規事實,乃當場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D7MF000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連金生予以舉發(連金生同一行為涉犯刑法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3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員警依車籍資料查知上訴人為系爭車輛車主,乃以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另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D7MF000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上訴人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0月5日前(於112年9月12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並於112年9月11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2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MF000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註明:牌照已吊扣)。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1870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所為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伊於112年9月5日20時許,在家裡吃晚餐,有喝點啤酒,吃到一半接到友人李訓烱打電話求救,說他駕車翻落到稻田裡,人受困在車內。伊聽到他聲音很微弱,擔心有生命危險,伊也沒多想,一心想救人,就開著系爭車輛到翻車現場,後來警察到達後才合力將人救出。伊覺得警察對伊做酒測不合理,因為警察還沒抵達現場,伊早已到達現場一段時間了,也規矩地把車子停放路邊,車子沒動、也沒有肇事、也不是車輛行駛中為警攔檢,亦非現行犯。伊也被罰6萬2千元了,員警查扣系爭車輛是伊的生財工具,是做工必須用的工具,伊這一年多來沒辦法出去工作,伊不知道救一個人要付出那麼大的代價等語。

四、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考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法歷程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又綜觀道交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反觀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意藉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系爭車輛係上訴人所有,於112年9月5日20時許,由上訴人之代表人連金生酒後駕駛至系爭地點,經員警以棒型酒精檢知器檢測呈酒精反應,且連金生自承系爭車輛係其所駕駛,員警合理懷疑其有違規酒後駕車之行為,遂於連金生漱口後,對實施酒測無訛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則上訴人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惟其並非實施酒駕行為之行為人,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既非酒後駕駛之實際行為人,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之統一見解,即非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所明定之處罰對象。因此,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作成原處分,以未實施酒駕行為之上訴人為處罰對象,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實於法有違。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係認汽機車駕駛人與所有人縱非同一人,仍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然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所明定之處罰對象應僅為汽機車駕駛人,已經本院詳述如前,且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與同條例第43條之立法歷程並不相同,該2條文各項次之文字體例,亦屬有別,依處罰法定原則,自無從比附援引。是以,原判決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亦適用於上訴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作為維持原處分之主要論據,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又本件原審確定之事實已臻明確,且依該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由本院自為判決,將原處分撤銷。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上訴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共計1,05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又因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用1,050元,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法 官 林常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