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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抗再字第 1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抗再字第15號聲 請 人 詹大為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代 表 人 沈能成(分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抗再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第5項)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其中第4項所稱「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其起訴期間應自第1次判決確定時起算。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緣聲請人前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下同)104年7月2日北市警文山一分交裁字第AEZ880746號裁決,認其「慢車駕駛人不依號誌之指示」而裁處罰鍰新臺幣500元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交字第308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駁回其訴,復經本院於105年1月21日,以104年度交抗字第20號裁定(下稱原審確定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不服,對原審裁定聲請再審,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仍然不服,先後數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以最近一次裁定即本院高等行政訴庭114年度交抗再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所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經查,聲請人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分別經法院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查,原審裁定經抗告後,於105年1月21日經原審確定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案件明細資料、前案查詢表可憑(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33頁、第43至65頁),而聲請人於114年6月10日(本院收文日)始提起本件聲請再審,距原審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且依其所提本件聲請行政訴訟再審狀亦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之事由聲請再審,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再審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2-26